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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端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驾驶粤02-400**手扶拖拉机沿s246线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仁化县鸿伟木业公司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轻微受伤和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吴某某驾车逃逸。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检验,从吴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308.73mg/100ml。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人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在200mg/100ml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又逃逸,亦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谢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