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锦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上高直属库与习定生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上高直属库,习定生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23号原告中央储备粮上高直属库,驻所地:上高县塔下,组织机构代码:73916921-8。法定代表人:郭晓,职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细春,职务:轮换购销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习定生,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新余分宜县人,住分宜县。原告中央储备粮上高直属库诉被告习定生互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池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李任根、廖秋明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央储备粮上高直属库委托代理人张细春、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定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央储备粮上高直属库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六份《肥粮结合协议》。约定原告将化肥销售给被告,被告将粮食销售给原告抵化肥款。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从原告仓库内提走化肥85吨,合计货款232730元。然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只向原告还款144569.32元,余款88160.68元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赊销化肥款88160.68元及计息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14635.81元,并承担后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中央储备粮上高直属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肥粮结合协议6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肥粮结合协议;化肥赊销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赊销了各类型史丹利复合肥共计85吨,共计货款232730元,被告习定生在欠款人栏签了名;直属库中转物资出库单7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分7次在原告仓库提走化肥85吨;习定生还化肥款明细表,证明:习定生用稻谷款等方式抵偿支付共计144569.32元;习定生所欠化肥款利息清单,证明:2014年3月25日止共计结算利息14635.81元;承诺书,证明:习定生承诺所欠化肥款为232730元,已偿还144569.32元,尚欠88160.68元,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诉权的放弃。上述证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分析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3月15日、3月21日、3月25日、3月28日、3月31日分六次签订了六份《肥粮结合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化肥赊销给被告,被告承担赊销期间的化肥款利息,按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赊欠之日开始计息,被告承诺将粮食全部销售给原告,同意在售粮款中扣除赊销的化肥款及利息。被告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31日分7次在原告处赊购史丹利各种类型的复合肥85吨,共计化肥款23273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开始还款,到2014年3月25日止共计还款144569.32元,尚欠88160.68元,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导致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共计88160.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为14635.81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承诺书、明细表、利息清单等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3月25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亦符合协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的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习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清偿所欠原告中央储备粮上高直属库化肥款人民币共计88160.68元,及其利息14635.81元(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合计本息102796.49元,并承担货款本金88160.68元的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4年4月26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习定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时缴纳上诉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审判长 袁池庚审判员 李任根审判员 廖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彭育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