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昊阳与徐建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阳,徐建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李昊阳。法定代理人:李跟成。法定代理人:陈传亚。委托代理人:马海峰。被告:徐建根。委托代理人:徐小丹。原告李昊阳与被告徐建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跟成、陈传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峰、被告徐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家租住在海宁市袁花镇新袁路5号,被告开设的电瓶车修理店面与原告家租房相邻。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其父亲李跟成在其租房外的道路上行走经过被告店面时,被告正在组装的电瓶车突然发生故障并击中原告的右大腿,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大腿股骨骨折。2015年1月5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共计62523.40元。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9523.40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父母存在过错,被告的维修店不适合小孩玩耍;2、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被告的店铺棚内,不是原告诉称的行走路过;3、造成原告受伤的电瓶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4、被告在从事正常的经营工作,没有行为上的过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病历2份、检查报告3页,证明原告因被告电瓶车发生故障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医疗费发票9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费医药费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的事实。被告对该鉴定结果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交通费发票4页,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6、接警单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于2014年7月25日报警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华某出庭作证。证人华某陈述:2014年6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父亲李跟成抱着原告在被告店铺搭建的棚外面玩,后来原告父亲就把原告放在地上让原告自己玩耍,被告在其店铺搭建的棚里面修理电瓶车,原告就自己走进去看。倒在地上的电瓶车刚开始没动,后来被告站起来了,电瓶车突然转动起来,原告因为好奇就走进去看,电瓶车龙头的把手就打到原告了身上。原告经常到被告店里玩耍,且被告经常提醒原告父亲注意小孩安全,把小孩抱开。原告对证人华某的证言认为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出入,电瓶车与原告之间有两三米距离,即便如证人所说,原告也没有走那么快。被告对证人华某的证言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调取视频资料1份,证明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于2014年7月25日对该事故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上海思源药房开具的号码为06475430的发票,虽然付款人名称为“李跟成”,但其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购买的用品系原告右大腿固定石膏后的康复所需,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上海康欣康复器具中心出具的号码为00093510的发票,为原告石膏拆除后换支具固定的支出,有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为原告治疗所需,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号码为1302830124的门诊发票,没有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号码为1583344743的门诊发票,虽没有病历记载,但与门诊诊察费票据及放射检查诊断报告书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的医药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合理的医疗费为4438.8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该组交通费发票无法确认确切的费用支出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参照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酌情确认其交通费1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华某的证言,从证人的年龄、智力、品德及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来分析,可信度较高,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的视频资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随其父母住于海宁市袁花镇新袁路5号(原南街上18号),与被告开设的摩托车维修店相邻。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正在其维修店门口搭的棚里面给电瓶车维修测试机安装锁,原告父亲李跟成抱着原告在被告维修店棚外面玩耍,后原告父亲李跟成把原告放在地上让其玩耍。被告站起身去拿东西时,电瓶车维修测试机突然动起来,后倒地转动,原告见状走近看,测试机的车把打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大腿股骨骨折,未住院。2014年7月25日,经接警,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成。现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438.8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606.14元(35302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4457.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成年人且有多年修车经验,其在庭审中亦陈述以前修理电瓶车时也碰到过类似电瓶车突然转动起来的情况,其对于自己的修理行为所能引起的损害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预见性,但在原告进入其工作场地玩耍时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原告负有教育和安全照顾之责,且应当预见其在车辆维修场所玩耍有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但仍放任原告独自在被告店里玩耍,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因原告系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监护人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的50%,即27228.50元。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原告的受伤程度、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故被告徐建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9728.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672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昊阳26728.50元。二、驳回原告李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李昊阳负担137元,被告徐建根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