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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四明与彭勇、张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明,彭勇,张富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王四明,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勇,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富美,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四明与被告彭勇、张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瑜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运珍、刘自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勇、张富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明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王四明借款人民币现金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且二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8日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彭勇、张富美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7496元(其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8日,共计570天),并判令二被告偿还直至本金全部还完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富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彭勇、张富美共同向原告王四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四明(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用于夫妻共同经营××饮食店资金周转,夫妻双方承诺于2012年12月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用本人名下工资卡作为还款保证,王四明可随时支取本人工资收入。借款人:彭勇2012年11月8日共同借款人:张富美2012年11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彭勇、张富美拖欠原告王四明现金人民币2万元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四明诉请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借款有利息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应视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彭勇、张富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勇、张富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炳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整;二、被告彭勇、张富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四明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7元,由被告彭勇、张富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瑜平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