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夏智勇与马小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智勇,马小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夏智勇。委托代理人鞠东升(特别授权)。被告马小飞。原告夏智勇诉被告马小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智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智勇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加力支行)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及邵泽侠二人担保。后因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能及时偿还,农商行加力支行于2013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搬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偿还83008元的借款本息等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83008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至被告实际履行结束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小飞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马小飞(借款人)、原告夏智勇(担保人)与农商行加力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农商行加力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2.0267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止。如被告马小飞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农商行加力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12.02674‰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夏智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邵泽侠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马小飞、夏智勇、邵泽侠均未能还款,农商行加力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皋搬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商行加力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12.02674‰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以及自2012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0411‰计算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二、夏智勇、邵泽侠对被告马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马小飞、夏智勇、邵泽侠负担(此款农商行加力支行已垫付,由马小飞、夏智勇、邵泽侠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农商行加力支行)。判决生效后,马小飞、夏智勇、邵泽侠均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农商行加力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夏智勇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法院给付农商行加力支行执行款3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代马小飞偿还农商行加力支行借款本息52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法院缴纳执行受理费1008元。后被告马小飞未能返还原告上述代偿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皋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款物交接单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商行加力支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夏智勇为被告马小飞向案外人农商行加力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夏智勇代被告马小飞偿还案外人农商行加力支行借款本息82000元,并缴纳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执行费1008元。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给付的执行费均在担保范围内,原告夏智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小飞追偿。故原告夏智勇要求被告马小飞偿还其代偿款830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智勇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结束日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应何时给付代偿款及未给付代偿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偿还担保代偿款后的利息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智勇担保代偿款830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马小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纪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