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年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因房产归属问题与其妹妹黄某香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用军绿色的20l铁制桶装上汽油,并携带打火机、链条锁,赶到黄某香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尚某某美容院闹事。被告人黄某到了该店后,将美容院的客人及工作人员赶出,用链条锁将自己反锁在美容院内,将部分汽油洒在前台地面上和自己身上,手持打火机威胁店员打电话给黄某香逼其赶至现场,店员打电话给黄某香称其现在美国无法赶至,被告人黄某扬言要点燃汽油。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办案民警及罗湖消防大队派出一辆消防车、五名消防员赶至现场,对被告人黄某多番劝解未果。直至当日下午17时许,民警与消防员破门进入美容院将被告人黄某制服,并从其手中夺下打火机,现场缴获铁链三根、挂锁一个、军绿色汽油桶一个,汽油桶内有约10l液体,经鉴定,桶内液体检出汽油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携带易燃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的指控,指控的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确,从整个事情发展的经过来看,被告人黄某在案发现场有点火的时间和条件,但其并没有点火,因此,可认定其携带易燃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并非为了放火,而是以此方式威胁其妹黄某某出来处理其二人之间的纠纷,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有放火的直接故意,故认定其犯放火罪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罪名。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二、缴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