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由滑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兴政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生生意一子一女,儿子杨某甲,目前10岁,女儿杨某,目前20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持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正月份,被告无故离家,不知去向,后经查得知,被告目前在做保安,自被告离家至今,分居已有三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层各三间。债权有借给被告妹夫现金10万元。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结婚已达20年,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一子,双方感情深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2005年婚生一子,取名杨某甲。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女强烈希望双方和好,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武中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