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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芳与被告殷建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芳,殷建中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徐文芳被告殷建中原告徐文芳与被告殷建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芳诉称:被告系养猪户,自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药品,欠下药品款共计227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延期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771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建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文芳经营兽药生意,被告殷建中经营淮安市淮阴区胜天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生猪养殖合作社提供兽药,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药款。2014年8月16日,被告就之前所欠的药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拾陆万捌仟壹佰玖拾捌元整(¥168198元),据:殷建中,2014.8.16。”在此之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的养猪合作社提供兽药,药款累计59514元,由被告本人及养猪合作社的厂长周XX、工人刘XX、李XX在原告的三份收款收据、六份兽药销售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合计227712元的药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27712元的药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三份收款收据、六份销售清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文芳为被告殷建中经营的生猪养殖合作社提供兽药,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及合作社工人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现原告已完成供应药品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药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殷建中应依原告催要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殷建中支付227712元药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殷建中未能依原告催要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芳药款22771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财产保全费1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76元,由被告殷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继先人民陪审员  张光忠人民陪审员  沙 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