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庄术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术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189号原告庄术江。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倪善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庄术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娟(仅参加2015年1月29日庭审)、倪善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孟凡永、倪善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术江诉称,2014年8月3日,马福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苏G×××××挂号车辆行驶时为躲避高春雷驾驶的苏C×××××号车辆导致侧翻后撞到苏C×××××号车及路下停放的苏C×××××号三轮摩托车、苏C×××××号三轮摩托车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导致五车受损,苏C×××××号三轮摩托车及苏C×××××号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福涛与高春雷承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本车损失53900元、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2200元,并赔偿第三者27095.69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919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本车损失部分,应当扣除对方四辆车辆的交强险份额,且施救费数额过高,停车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对误工损失、交通费均不予认可,三者车辆损失的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庄术江实际所有的苏G×××××号/苏GU8**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8月3日7时许,马福涛驾驶苏G×××××号/苏GU8**挂号车沿省“25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970M“十”字路口处时,因躲避由西向东行驶高春雷驾驶的苏C×××××号车,致使车辆侧翻后撞到苏C×××××号车及路下停放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使五车受损,坐在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上的邱荣军、张可珍和坐在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上的王征、陈振银受伤。同年8月8日、8月18日,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三中队委托,分别出具邳价证(2014)第3254号、第3258号鉴证结论书鉴证,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为2520元,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为2820元。同年9月9日,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福涛、高春雷分别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邱荣军、张可珍、王征、陈振银、武维金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本车维修费53900元、施救费6000元。另,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产生施救费496元,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产生施救费300元。邱荣军受伤后,于2014年8月3日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7262.9元,出院记录中载明:注意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张可珍受伤后,于2014年8月3日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0080.8元,出院记录中载明:继续治疗,建议休息2月。王征受伤后,于2014年8月3日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8805.99元,出院记录中载明:注意休息两周。陈振银受伤后,于2014年8月3日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7754.8元,出院记录中载明:休息6-8周,门诊定期复查。同年12月13日,原告庄术江与邱荣军、张可珍、王征、陈振银在邳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主要为:一、确认邱荣军、张可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及交通费共计27697.58元,实际赔偿13848.79元于本协议签定(订)时付清。二、确认陈振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4480.8元,实际赔偿7240.4元于本协议签定(订)时付清。三、确认王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2012.99元,实际赔偿6006.5元于本协议签定(订)时付清。四、本次赔偿为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履行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对方另行主张权利。同日,庄术江向邱荣军支付13848.79元,向陈振银支付7240.4元,向王征支付6006.5元。另查明,苏G×××××号/苏GU8**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庄术江,挂靠于连云港唐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曾向原告交付了其对苏G×××××号/苏GU8**挂号车辆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苏G×××××号/苏GU8**挂号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材料费共计4804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确认其定损的苏G×××××号/苏GU8**挂号车辆工时费为6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调解协议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合同、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证结论书、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所有的苏G×××××号/苏GU8**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一、本车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本车损失53900元、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2200元,被告认为,本车损失及施救费数额过高,停车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本车损失5390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被告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相互印证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未超过被告定损的数额,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损失数额未扣除残值部分,本院酌情按3%扣除残值,扣除后为53900×(1-3%)=52283元。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且上述费用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二、第三者损失数额。第一,伤者陈振银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754.8元、伙食补助费30×12=360元,营养费20×12=240元,误工费14958÷365×(20+56)=3114.48元,护理费34346÷365×12=1129.2元,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失2820元,施救费496元。第二,伤者邱荣军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262.9元、伙食补助费30×13=390元,营养费20×13=260元,误工费14958÷365×(13+14)=1106.48元,护理费34346÷365×13=1223.28元,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失2520元,施救费300元。第三,伤者张可珍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0080.8元、伙食补助费30×13=390元,营养费20×13=260元,误工费14958÷365×(13+60)=2991.6元,护理费34346÷365×13=1223.28元。第四,伤者王征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805.99元、伙食补助费30×11=330元,营养费20×11=220元,误工费14958÷365×(11+14)=1024.52元,护理费34346÷365×11=1035.08元。第五,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失,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为2820元、2520元,因鉴定结论中未扣除残值部分,本院酌情按3%扣除残值,扣除后两车损失共计5179.8元,且上述两车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共计796元。关于被告称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既不要求对三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供的鉴证结论及维修费发票均可以证实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三者人伤损失共计49202.41元,财产损失共计5975.8元。三、关于被告应当赔付的数额。第一,原告本车损失部分共计52283+6000+2200=60483元,被告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份额后,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本案苏G×××××号/苏GU8**挂号车驾驶员与苏C×××××号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无责任,且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损失情况无法确认,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对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份额酌情予以分配。其中,对苏C×××××号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分配为:承担苏G×××××号/苏GU8**挂号车1600元,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各150元、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保留份额100元;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均对其他车辆平均分配,即各承担25元。因此,被告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1600+25+25+25=1675元后,赔偿原告本车损失60483-1675=58808元。第二,对于第三者人伤损失49202.41元,因原告车辆驾驶员与苏C×××××号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49202.41×50%=24601.21元。关于被告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第三者财产损失5975.8元,被告应当在扣除其他车辆的交强险限额400元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975.8-400)×50%=2787.9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8808+24601.21+2787.9=86197.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术江保险赔偿金8619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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