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勇诉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吴站晋、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勇,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吴站晋,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杨小勇,男。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吴站晋,男。被告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杨小勇诉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吴站晋、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因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现住址不详,原告杨小勇又拒绝交纳公告费,应视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杨小勇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关于原告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杨小勇对被告被告吴站晋,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小勇对被告吴站晋,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诉讼费3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晓红审判员 杨建文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