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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巨圣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圣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361号原告巨圣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滨江路,组织机构代码77151991-9。法定代表人廖秀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兆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圣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圣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圣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2012年10月12日,原告员工豆国庆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九级。治疗期间由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工伤期间工资。伤愈后豆国庆于2014年7月10日离职,原告又按与豆国庆达成的协议支付各类补偿157703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41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下列项目赔偿保险金,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416元、住院补助金2520元、受伤期间工资9753元、医疗费5437.26元,合计赔偿保险金56126.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保险金5612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对原告公司员工进行承保。2.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加保申请单,证明原告公司员工豆国庆于2012年10月入职,原告就豆国庆向被告加保。3.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原告公司员工豆国庆发生工伤被鉴定为工伤9级;4.病历、住院记录2份、医师证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医疗费用报销凭证、门诊费用、清单、发票,证明豆国庆因公受伤后两次住院42天,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209天,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除去医保报销费用后剩余5437.26元由原告支付。5.退工备案登记表、工伤待遇支付协议、银行回单,证明豆国庆伤愈后在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豆国庆各类补偿157703元。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协议约定的157703元已实际履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豆国庆于2012年10月12日入职,2012年11月13日出险,2012年11月23日上传加保信息至被告处,超出自动承保的30天期限,原告对豆国庆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对原告主张的受伤期间工资应扣除5天免赔期,其他各项就金额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拒赔的事实和理由。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1、3、4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其保险经纪人而非被告或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发出加保申请,被告查询的加保申请上传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认可,对证据5,银行回单的账号与协议约定不符,证明对象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3、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认可豆国庆于2012年10月12日入职及最终收到加保申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对原告为此补充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投保被告雇主责任险,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发10202031900031913649号保险单,承保雇主责任保险(适用1994版条款),附加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B(30天报告期)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保险单附明细表,其中,保障方案包括“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丧失工作能力期间约定工资的100%,但最高每周5000元,最长52周,5天相对免赔”;特别约定包括“本保单将自动承保被保险人新增加的雇员,但被保险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保险公司提供新增雇员名单,被保险人每月提供人员加退保名单一次”。2012年10月12日,豆国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3日,豆国庆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2年11月28日,被告签发批单,同意投保人员从2012年11月1日起增加115人,减少46人,增加人员包括豆国庆。豆国庆后经有权机关认定工伤,伤残等级符合九级。2014年7月10日,豆国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4日,豆国庆与原告签订工伤待遇支付协议,确认豆国庆医疗费用、住院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及误工费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57703元,于达成协议后10日内履行。2014年8月8日,原告按协议约定付款157703元。原告认为自己投保被告雇主责任险,被告应按约赔偿保险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赔偿金,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以上的期间,经医院证明,按该雇员的工资给予赔偿误工费用,最长不超过1年。附加险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B(30天报告期)规定,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由此产生的附加保费在保单到期后进行调整,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豆国庆于2012年10月12日入职,2012年11月13日遭受工伤,加保申请于2012年11月13日发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其员工豆国庆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原告陈述的内容,豆国庆于2012年10月12日入职,2012年11月13日遭受工伤,已超出30天报告期限,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发出加保申请,不仅超出30天报告期限,还超出每月10日提供名单的期限,故无论从30天报告期还是从每月10日前提供名单的角度,对豆国庆均不能适用附加险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B(30天报告期)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虽然被告应原告请求于2012年11月28日签发的批单明确投保人员从2012年11月1日起增加包括豆国庆在内的115人,但被告签发批单时事故已经发生,不符合“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这一保险的要件,原告要求被告就合同变更前豆国庆遭受工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圣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屈玲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