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程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程某。被告柳某甲。原告程某诉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被告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能很好的履行家庭职责,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原告程某与被告柳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小孩柳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小孩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柳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小孩要跟被告生活,抚养费私下协商,因房产归被告,被告要给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没有这笔钱,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柳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柳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但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正常摩擦,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熊兴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