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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王国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王国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沪B8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某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某的苏FQ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责。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7,021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向被告索赔被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47,021元(沪B8XX**车辆修理费38,611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210元,苏FQXX**车辆修理费6,800元、施救费2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苏FQXX**车辆修理费变更为4,800元,其余诉请不变。原告提供保单、批单、理赔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发票及清单、定损报告、损失确认书、评估费发票、清障问卷及施救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沪B8XX**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用不认可,因为该车经第三方保险公估公司定损,维修金额应为20,074元,原告无需另行委托评估,修理费也应以20,074元为限;对原告其余诉请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辩称依据。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该条款,但原告是在与被告就费用问题协商不成后,才去委托评估的,公估公司的报告是在起诉后才收到的。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以其所有的沪B8XX**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第一受益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单次理赔总额超过车险保额的20%时,保险人需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原告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27,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另投保全车盗抢险211,305.6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某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某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及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以自行协商方式处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金额有权重新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拒绝赔偿。2014年9月30日,原告驾某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某的苏FQ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两车清障牵引费共计400元及苏FQXX**车辆修理费6,80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8,61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包括资料费)1,210元。嗣后,原告按照评估价格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另查明,2015年1月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消费金融部出具保险理赔证明,表示该行同意保险人为原告直接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对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由案外人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章的损失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既无定损依据,又无原告、被告或修理厂等相关人员签章,且具体项目名称及价格均不详,在缺乏原告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原告在双方对车损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虽对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按照评估项目和价格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且有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付。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当赔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清障牵引费、苏FQXX**车辆修理费的诉请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苏FQXX**车辆修理费4,800元、沪B8XX**车辆修理费38,611元、评估费1,210元及清障牵引费400元。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平保险金人民币45,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3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