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4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5日解除监视居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上午,按照传销组织的接纳新成员固定模式,在室长王某某的安排下,吴某某伙同冯某某、杨某去接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也于当日13时许,在传销窝点内告知其他传销人员被害人要来的消息,并安排所有人员要相互配合,还安排被告人岳某某与陈某某、左某某、何某某等人先整理寝室卫生、并留下来陪同接待被害人。15时许,冯某某等人将康某某接至内江市市中区福利巷的传销寝室内后,被告人岳某某按照安排,在寝室内向康某某讲授传销知识课程。17时许,当其他传销人员陆续回到传销窝点后,高某某伙同陈某某、左某某等人在传销窝点的客厅门口做游戏,防止被害人离开的目的。被告人岳某某同吴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等人一起对被害人进行劝说,阻拦康某某离开。当晚20时许,康某某为逃脱传销组织的控制,从内江市市中区福利巷的传销窝点跳离,不幸摔伤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系高空坠致双肺、肝、脾及双肾破裂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系从犯,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上午,按照传销组织的接纳新成员固定模式,在室长王某某(已判)的安排下,吴某某(已判)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去接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也于当日13时许,在传销窝点内告知其他传销人员被害人要来的消息,并安排所有人员要相互配合,还安排被告人岳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左某某(已判)、何某某(已判)等人先整理寝室卫生、并留下来陪同接待被害人。15时许,冯某某等人将康某某接至内江市市中区福利巷的传销寝室内后,被告人岳某某按照安排,在寝室内向康某某讲授传销知识课程。17时许,当其他传销人员陆续回到传销窝点后,高某某(已判)伙同陈某某、左某某等人在传销窝点的客厅门口做游戏,防止被害人离开的目的。期间,当众人闻讯得知被害人想离开后的想法后,被告人岳某某同吴某某、孙某某(已判)、何某某等人一起对被害人进行劝说,阻拦康某某离开。当晚20时许,康某某为逃脱传销组织的控制,从内江市市中区福利巷的传销窝点跳离,不幸摔伤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系高空坠致双肺、肝、脾及双肾破裂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犯王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等得供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伙同岳某某非法拘禁康某某,康某某跳下,摔伤死亡的事实。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3、被害人尸体解剖照片。4、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康某某系高坠致双肺、肝、脾及双肾破裂死亡。5、警方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岳某某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对上述事实亦供认。7、岳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上述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冰人民陪审员 黄先成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