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XX与龙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X,龙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张XX。被执行人龙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XX与龙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龙X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少革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泓羽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