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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文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扬,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扬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代理检察员周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刘文扬至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小区东3-02号商铺前,趁无人之际将该商铺门的挂锁踢开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四台黑色台式电脑及一辆黑色自行车,后刘文扬将赃物以2100元进行销赃,赃款已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四台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5058元。其中两台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文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文扬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建议判处刘文扬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刘文扬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文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刘文扬至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小区东3-02号商铺前,趁无人之际将该商铺门的挂锁踢开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四台黑色台式电脑及一辆黑色自行车,后刘文扬将赃物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四台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5058元。其中两台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文扬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刘文扬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轻判处。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