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执字第5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冬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胡冬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零执字第50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被执行人胡冬姣,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冬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零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胡冬姣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借款59324.51元,承担执行费789.87元,尚有59324.51元未执行。现经查询银行、房产、国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均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零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宋喜华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