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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文贵与于勇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勇清,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贵,无业。上诉人于勇清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勇清将冀B×××××出租车一辆出租给原告王文贵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月租金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文贵向被告于勇清交纳押金2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内关于车辆的年检、二保、保险、车辆维护等一切费用由乙方(王文贵)负责。如乙方(王文贵)不遵守合同内容,甲方(于勇清)有权利终止此协议,并扣除押金1万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驾驶出租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车被扣押时,原告尚欠被告半个月的租金未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支付租金。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于勇清将出租车收回,原告表示不再继续承租该车辆。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因原告拖欠2个半月的租金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且承租期内,被告代原告交纳二保费420元、二保超期罚金600元,交纳部分违章罚金,以上款项从原告交纳的2万元押金中扣除尚且不够,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押金。被告所称以上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向被告交纳租金的义务,双方解除合同时,被告有向原告返还押金的义务。原告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欠被告半个月租金未付,事故发生后(2013年10月9日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交纳租金,直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将出租车收回,原告共拖欠被告租金10800元[(10月9日以前拖欠的2000元)+(10月9日-12月8日8000元)+(12月9日-12月14日4000÷30天×6天=800元)=10800元],可从被告收取的押金中扣除。被告称代原告交纳了二保费、二保超期罚金、违章罚款等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确有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但被告主张违约金1万元数额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可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将原告尚欠的租金10800元、应支付的违约金2000元从押金2万元中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7200元。遂判决:被告于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文贵出租车押金72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判后,于勇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在被上诉人承租期内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而法院认定违约金2000元。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认可,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金额计算。2.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了二保费、二保超期罚金、违章罚款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修车费用6500元(两次)、二保费用900元、轮胎600元、罚款1000元、停运十三天的损失共5200元、三个半月的租金14000元(4000元/月),以上各项共计37200元。3.因为被上诉人提前缴纳了20000元的押金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剩余的172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文贵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二保期间的维修费用不知情、不认可。2.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出租车手续齐全,但实际上不齐全,没有一卡通,加不了气。3.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两个月的租金,其余是被上诉人儿子给的,上诉人未给打收条。出租车出交通事故后,双方算账差一个半月的租金。4.关于违约金,上诉人把车开走了,应该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0000元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于勇清提交证据一、2013年9月9日修车的照片一张,证据二、两次修车费用的明细,证据三、购买新电瓶的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被上诉人儿子开出租车时出现故障修车两次。第一次变速箱进水,第二次是,2014年2月份把车收回来后车辆大修,换了电瓶,钱都是上诉人出的。被上诉人王文贵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出租车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修理,上诉人修理无效。2.换电瓶的事被上诉人不知道,未经其允许是无效的。3.修理厂是上诉人亲戚开的,票据随时可以写,票据无效。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勇清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王文贵给予其修车费用6500元(两次)、二保费用900元、轮胎款600元、罚款1000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以上合同内容如乙方不遵守,甲方有权终止此协议,并扣除押金壹万元”,但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于勇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姚春涛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董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