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妞,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再在贵阳市谋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王某乙成年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谋谋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生育一子后某,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各异,长期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文明温暖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芳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