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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1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龚祖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龚祖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利用之前通过木马程序所盗得的吴某某QQ与被害人陈某某联系,覃某某冒充吴某某身份向陈某某谎称自己的一个朋友急需用钱,要求陈某某帮忙汇款,之后陈某某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的华侨塑料厂宿舍内通过手机银行将人民币5000元转入覃某某所指定的账户内。覃某某因涉嫌其他案件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交代上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并通过代理律师将赃款5000元退还给陈某某并获谅解。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覃某某因涉嫌诈骗孔某某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民警抓获并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后经审查覃某某与该案无直接关系,该案的办案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人覃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限制人身自由。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手机卡、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U盘、手机、U盾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QQ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取款时监控截图、谅解书、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出具的《移交报告》、寄押证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及取款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木马程序冒充他人身份,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其他案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手机SIM卡八张、诺基亚3100型号手机一台、白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含U盾的网络银行卡五份、华为牌无线上网卡套二个、中国银行电子U盾一个、中国工商银行电子U盾一个、中国农业银行电子U盾二个、U盘3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哲晖人民陪审员  黄秋琴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江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