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汉川市同裕新型建筑材料厂与赵陆军、王文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陆军,汉川市同裕新型建筑材料厂,王文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同裕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汉川市城隍镇同裕村。负责人余章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雄。上诉人赵陆军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同裕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同裕材料厂)、王文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陆军、被上诉人同裕材料厂负责人余章祥及委托代理人何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文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初,赵陆军承建汉川市城隍镇联群村围墙工程,因工程需要水泥砖,遂通过王文雄介绍向同裕材料厂购买水泥砖,同裕材料厂便应赵陆军需要,累计送往其所承包工程所在地水泥砖共计204000块。事后,同裕材料厂向赵陆军索要货款,赵陆军以将货款支付给了王文雄为由拒绝向同裕材料厂支付货款,遂引起讼争。审理中,赵陆军对货物的数量及单价按每块砖0.25元计算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同裕材料厂与赵陆军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同裕材料厂将货物送到赵陆军指定地点,且赵陆军也在同裕材料厂专用出库单上对全部所收货物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视为同裕材料厂与赵陆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赵陆军拒不向同裕材料厂支付货款是引起讼争的主要原因,赵陆军以货款已支付给王文雄为由而对抗同裕材料厂的合法利益于法无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应用问题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陆军所欠原告汉川市同裕新型建筑材料厂货款51000元,由被告赵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赵陆军负担。上诉人赵陆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赵陆军向同裕材料厂购买水泥砖的证据明显不足。仅凭赵陆军签字的水泥砖出库单,只能证明赵陆军收到了水泥砖。赵陆军收到的是同裕材料厂提供的还是王文雄提供的,赵陆军的签字两种可能性都有,因赵陆军向王文雄购买水泥砖,从未向同裕材料厂提出购砖要求,而王文雄提供的水泥砖就是同裕材料厂提货的,这本来就是本案争议焦点,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没有核实王文雄,仅凭出库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过于草率,何况赵陆军有证据证明其向王文雄购买,并付钱。2、认定王文雄介绍买砖没有依据。一审同裕材料厂仅凭口述没有证据证明王文雄介绍,而赵陆军一审认为只向王文雄买砖,王文雄向谁购买再向赵陆军提供,这不是赵陆军要考虑的,赵陆军一审提供了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显然王文雄的到庭陈述才是事实关键,原判没有证据采信同裕材料厂的陈述,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二、证据认定有失公正。一审同裕材料厂提交的证据二、三,只能证明赵陆军收到了送来的水泥砖,赵陆军提交的证据二、三能证明赵陆军向王文雄购买水泥砖及向王文雄付款的事实,原判未经核实不予采信,对证据认定厚此薄彼,出现了错误的事实判断,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同裕材料厂对赵陆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同裕材料厂承担。被上诉人同裕材料厂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赵陆军与同裕材料厂双方对砖的数量、质量、价格、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砖是同裕材料厂提供还是王文雄提供,王文雄收到的砖款是否属同裕材料厂委托收取。同裕材料厂有送货司机的证明材料,有送货单及赵陆军签名,所有出库单的名称为同裕材料厂,且出库单上都有赵陆军的签名。王文雄既没有开砖厂也不经营砖,同裕材料厂从未委托王文雄收取砖款,赵陆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陆军、被上诉人同裕材料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书第4页顺数第12行“遂通过被告王文雄介绍向原告购买水泥砖”不实外(二审庭审中,赵陆军、同裕材料厂均称不是通过王文雄介绍),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同裕材料厂与赵陆军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同裕材料厂将货物送到赵陆军指定的地点,赵陆军接收货物并在同裕材料厂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且对货物的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赵陆军应向同裕材料厂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赵陆军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认定有失公正之上诉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赵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潘玉安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冯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平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