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军平与王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平,王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王军平。委托代理人魏同奎,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于璇,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平与被告王新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同奎,被告王新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平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新军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福州路自北向南行驶将顺行的我撞倒致伤,经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责任分析,被告王新军承担全部责任,受伤后,我辗转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2916.97元,被告拒不赔偿,被告王新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916.97元、误工费35729.12元(110.96元×322天)、护理费8765.84元(110.96元×79天)、住院伙食补助1580元(20元×79天)、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666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208元,合计129360.9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军辩称,交通事故证明不认可,肇事经过与事实不符。如果我有责任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根据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2时40分,被告王新军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福州路自北向南行驶与顺行在前的驾驶鲁G×××××号摩托车的原告相撞,二车受损,原告受伤,2013年12月23日,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分析认为,被告王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军平与被告王新军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军将原告送往平度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部软组织伤、左髂部软组织伤,被告王新军支付该次医疗费。2014年2月1日,原告因右下肢肿胀,到平度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髂外静脉及股总静脉内血栓形成,原告为此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7日在平度市中医院、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在山东中医大医院、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扣除已报销部分,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68.03元、平度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4554.87元、山东中医大医院花费医疗费41064.16元、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91.13元;原告在青医附院花费409.82元、青岛市立医院花费6元、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310.96元。原告另行在平度市宏泰大药房花费630元、平度市宏风大药房花费870元、平度市平安大药房花费980元、济南百济药房有限公司花费832元,合计3312元,该3312元原告均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花费提出其中自费药为19520.7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自费药明细,经本院核定,扣除被告认为的鉴定费及原告在药房花费(另行认定)及计算有误部分,原告花费自费药7893.74元。2014年9月2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25%-44%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661元,其中部分为使用私家出租车的收据。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据208元一支。原告请求按322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新军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王军平与被告王新军已签字认可,二被告无证据推翻该证明,对该事故关于被告王新军承担全部责任的分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中平度市宏泰大药房等3312元,由于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49604.9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自费药计算有误,应以法院核定为准。原告住院天数为79天,无医疗机构证明其误工时间,其请求322天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病情及连续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60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私家出租车的收据,对原告请求的6661元费用,治疗应采取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单据208元,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49604.97元、误工费17753.6元(110.96元×160天)、护理费8765.84元(110.96元×79天)、生活费1580元(20元×79天)、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0704.41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参与度的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35%为宜。关于赔偿主体,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应承担的数额承担责任,自费药应优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按参与度赔偿,该数额不超出商业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新军虽然承担全部责任,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已赔偿,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53.6元、护理费8765.84元、生活费158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4599.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平医疗费13861.74元【(49604.97元-10000元)×35%】;三、驳回原告王军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007元,由原告王军平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玉光陪审员 王风宽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世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