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宇仕、曹冬梅、王家森与被告段永胜、包头市蒙德正物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仕,曹冬梅,王家森,段永胜,包头市蒙德正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张宇仕,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戒毒所干部,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曹冬梅,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公安局干部,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家森,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段永胜,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陈时刚,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蒙德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哈屯高勒路南通达农机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郭英,经理。原告张宇仕、曹冬梅、王家森与被告段永胜、包头市蒙德正物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仕、曹冬梅、王家森,被告段永胜的委托代理人陈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蒙德正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仕、曹冬梅、王家森诉称,2011年4月21日我们为被告段永胜向被告包头市蒙德正物资有限公司借款36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之后对于二被告之间是否实际发生借款等均不知情。近日被告方人员找到单位要求我们还款,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工作和生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们主张权利,我们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要求确认我们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段永胜辩称,实际借款288万元,已偿还132万元。被告包头市蒙德正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永胜向被告包头市蒙德正物资有限公司借款360万元,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由三原告为段永胜提供担保。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证明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段永胜向被告包头市蒙德正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为段永胜提供担保的事实。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如段永胜未按期还清借款,包头市蒙德正物资有限公司应在2011年9月2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包头市蒙德正物资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应免除三原告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宇仕、曹冬梅、王家森于2011年4月21日为被告段永胜向被告包头市蒙德正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