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姜正泉与兴化市教育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正泉,兴化市教育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正泉。委托代理人薛秀兰。委托代理人刘承涛,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教育局,住所地兴化市兴化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曹伯高,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桂乐,系兴化市教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正泉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教育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姜正泉原系兴化市沙沟中心小学教师,该小学未为姜正泉投保工伤保险。1978年2月,姜正泉行输精管结扎术,因术后后遗症,2001年5月8日,兴化市劳动局认定姜正泉之伤为工伤。2001年11月21日,兴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姜正泉伤残程度为二级(比照工伤二级)。姜正泉亦于2011年退休。2010年,姜正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化市教育局支付护理费、抚恤金。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泰兴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兴化市教育局于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姜正泉2006年至2009年护理费补足部分31500.5元、2004年至2009年抚恤金补足部分79400元,合计110911.5元。2011年,姜正泉以兴化市沙沟小学、兴化市教育局为共同被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化市沙沟小学、兴化市教育局支付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11年6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泰兴民调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兴化市沙沟小学一次性给付姜正泉伤残补助金78977.5元(按姜正泉2010年度月工资标准3159.1元计算25个月)及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含姜正泉家属),合计123977.5元;二、兴化市沙沟中心小学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先行与姜正泉结报,结报后凭据向兴化市教育局进行结算;三、姜正泉与兴化市沙沟中心小学、兴化市教育局今后互无纠缠;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生效。2013年姜正泉就本案讼争事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3)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超过退休年龄,不属本委受理范围。姜正泉不服该通知,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兴化市教育局为机关法人,兴化市沙沟中心小学为事业单位法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兴化市教育局主体是否适格;二、姜正泉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兴化市教育局主体是否适格,姜正泉系兴化市沙沟中心小学退休教师,该小学为事业单位法人,兴化市教育局为兴化市沙沟中心小学的主管单位。姜正泉退休前仅与兴化市沙沟中心小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其起诉兴化市教育局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兴化市教育局主体资格并不适格。二、关于姜正泉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应该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首先,本案中姜正泉已于2011年退休领取退休工资,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赔偿项目,现其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姜正泉现在主张所依据的调解书并不能达到姜正泉的证明目的。再次,姜正泉所举文件载明,公办教职工因工负伤致残,需由其所在学校填报审批表,报教育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并发放××抚恤证,由所在学校按批准的××等级,定期发放××抚恤费,列学校经费开支。因此,姜正泉的主张亦不符合条件。综上,姜正泉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正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正泉负担(已交)。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姜正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兴化市教育局主体不适格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1978年时为完成计划生育指标,达到所谓的政绩目标,强行并胁迫上诉人进行结扎手术,造成上诉人严重的伤残后果。上诉人虽与兴化市沙沟中心小学还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但被上诉人教育局是兴化市沙沟中心小学的行政主管单位,是上诉人工伤待遇的实际发放主体,被上诉人在之前的多次诉讼及调解过程中,委派和委托相关负责人和代理人出庭诉讼,其行为本身是对自身主体资格的自认。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只是要求继续发放之前调解书确定的工伤各项待遇,原审法院审理时适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自退休时终止,造成上诉人工伤各项待遇限缩。原审判决适用的教计字(79)313号号文件是错误的,这是二十年前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一、按照(2010)泰兴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文件支付2012年度护理费19164元、抚恤金32530元合计51694元。二、支付2010年-2012年三年的医药费、差旅费114119元,用于治疗结扎后遗症。三、补足工伤待遇75336元。2011的护理费、抚恤金补差为6018元、2001年前的护理费、抚恤金补差为43998元、工伤二级异地安家费为25320元。四、按照(2010)泰兴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文件从2013年起支付护理费、抚恤金、医药费、差旅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正泉系兴化市沙沟中心小学退休教师,兴化市沙沟中心小学为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姜正泉在1978年因行输精管结扎术遗留有后遗症,为相关伤残待遇事宜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其起诉要求兴化市沙沟中心小学的行政主管部门兴化市教育局给付相关伤残待遇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的范围,故姜正泉之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姜正泉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正泉之起诉。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交(姜正泉已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法院和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季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