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东艳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聚驾庄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艳,程某某,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聚驾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杨东艳。原告程某某。法定代理人杨东艳,即原告杨东艳,系原告程某某之母。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聚驾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选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国静,男,该村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奎博,男,该村法律顾问。原告杨东艳、程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聚驾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聚驾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艳,被告聚驾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曹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艳、程某某诉称,其二人系母子关系,自出生以来一直在被告村生活,户籍亦在被告村,系被告村合法村民。2009年以来,被告村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时未给其二人分配,其二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后才得到了分配款。自去年以来,被告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中再次拒绝向其二人分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杨东艳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58万元,支付原告程某某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3.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聚驾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分配款数额属实。2008年3月3日,原告杨东艳与案外人程国华结婚,程国华为农村户籍,原告杨东艳婚后因自身原因未将其户籍迁走,属于“嫁农女”,根据政策不应享受本村集体经济收益款。原告杨东艳于2009年2月15日生育原告程某某,因原告杨东艳本应将户籍迁走,原告程某某不应再将户籍迁至其村。2013年5月3日。原告杨东艳与程国华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仍一直共同生活,该行为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关于原告程某某起诉的2013年7月分配款800元、2013年12月分配款1.5万元、2014年1月分配款800元,因已经被法院驳回起诉,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二原告规避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东艳因出生落户于被告村,后因在湖北省武汉市上大学将户籍迁出,大学毕业后其将户籍迁回了被告村。2008年3月3日原告杨东艳与湖北省大悟县刘集镇店岗村郭家口一组村民程国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未将其户籍迁至男方所在地。2009年2月15日,原告杨东艳生育了原告程某某,2009年6月3日,程某某落户于被告村,同年6月9日,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给其颁发了独生子女证。2013年5月3日,原告杨东艳与程国华协议离婚。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2月,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800元、1.5万元、800元、1000元、1800元、1000元、1.2万元,共计3.24万元。因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三笔共计1.66万元未向二原告分配,二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4)未民初字第027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杨东艳1.66万元分配款;同日,本院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2730-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程某某请求按其他村民分配的1.5倍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涉及计划生育政策奖励,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先行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程某某的起诉。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离婚证、本院(2013)未民桥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2014)未民初字第02730-1号民事判决书、(2014)未民初字第02730-2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5月3日,原告杨东艳与程国华协议离婚,原告杨东艳的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村,且在被告村生活,应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杨东艳请求被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5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程某某出生后落户于被告村,依法应享有被告村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程某某请求被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5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程某某请求支付的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三笔款项1.66万元,系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聚驾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东艳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58万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聚驾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现退还原告502.5元,剩余502.5元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聚驾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汶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亚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