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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康安民、张晓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舞阳县。法定代表人朱春学,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安民,男,1985年6月16日生。被告张晓华,男,1973年5月22日生。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康安民、张晓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朱春学及委托代理人殷玉晓、被告康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康安民拟开办室内装修项目,向原告提出申请使用小额贷款50000元。2012年2月12日,由舞阳县孟寨镇民政所工作的张晓华为康安民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2012年2月15日借款人康安民由原告担保,与舞阳县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息9.56%。贷款到期原告代为偿付后,康安民应按原告代为偿付数额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康安民承担。2013年2月15日,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及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要,康安民未偿还借款本金,张晓华亦未依法履行保证人义务。2013年2月28日邮政储蓄银行将原告50248元从保证金中划走。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为此,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康安民辨称,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暂时没有钱给,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由原告方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孟寨镇民政所工作的张晓华(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偿还协议书,为借款人康安民担保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年,协议约定如贷款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贷款期满后两年。2012年2月15日,原告和被告康安民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从2012年2月15日到2013年2月14日,按协议第三条约定: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应及时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甲方按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付后,乙方自逾期之日起,依甲方代为偿付的实际数额按日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012年2月15日,由原告和被告张晓华提供担保,康安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50000元。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康安民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康安民对以上事实表示认可。2013年2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康安民未偿还借款本金,张晓华亦未还款,2013年2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将原告的50248元从保证金账户划走。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康安民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50248元的日0.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张晓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康安民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康安民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张晓华未履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依约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50248元,现原告要求康安民偿还借款及利息50248元,并要求张晓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庭审时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本案中被告张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代理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安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息计50248元。二、被告康安民向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从2013年2月15日起按50248元的日0.2%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三、被告张晓华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康安民、张晓华各自负担6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锋(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