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小学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窦希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窦希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QQ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的一名自称叫“陈辉”的男子认识后,通过聊天得知“陈辉”在出售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即产生了购买毒品的想法。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移动电话与“陈辉”联系,约定通过银行汇款,快递邮寄方式,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后被告人张某某向“陈辉”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2500元,“陈辉”确认毒资到帐后,将20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一对小型音响内,通过圆通快递公司邮寄至酒泉市。2014年10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酒泉市肃州区盘旋西路2号酒泉圆通快递公司营业点取到快递件欲离开时,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取到的快递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毛重21.18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确认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71克。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仲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圆通速递详情单,扣押毒品物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笔迹鉴定意见,毒品入库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7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毒品没有流向社会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提出认罪悔罪的辩护观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为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戴立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