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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庞怀玉与德阳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怀玉,德阳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庞怀玉。被告:德阳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渝,该公司经理。原告庞怀玉与被告德阳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怀玉,被告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怀玉诉称: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一辆红色力驰牌内燃观光车停放在被告德阳建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辖的四川建院家属区6栋和8栋之间的大院内,于2014年3月16日晚23点后被盗。被告收取了原告缴纳的停车费用,理应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监管,事实证明被告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导致原告的车辆被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购车费25000元。被告建大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原告场地服务费,并非保管费。被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其中各项费用罗列非常清楚。罗启云陈述车是原告开出去,但监控并未照清楚驾驶人,车是正常启动,正常行驶。当时调解三次未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7日,接收案件回执单。用以证明车辆被盗后,到派出所报案;2.2015年3月17日,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车辆被盗;3.被告公司专用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了停车费;4.购车收据、正式发票。用以证明车辆价值;5.监控录像(建大家园东门,监控4号摄像)。用以证明车辆被盗,不是原告开出去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车辆是否被盗,公安局并未给出答复。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确实有此车辆。对让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当时已出台法律,此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对证据5无异议,录像只能证明11点20分左右车开出去了,看不清楚人。因天黑,白天能看清楚,中间隔了条马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当时工作人员罗启云出具一份报告。用以证明车辆是原告开出去;2.会议记录。用以证明事情发生后,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3.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车辆被盗与被告无关;4.照片1张。用以证明罗启云在此工作,与其工作地不远;5.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款25000元,不符合合同条款;6.监控录像。用以证明车辆是开出去的。7.证人罗启云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接班,晚上11点左右原告将车辆开出去,车辆调头方向等我都清楚,车辆出门后熄火,一直到第二天都未开回来。用以证明车辆是有人开出去的,证人说是原告。证明证人在事发时在工作岗位。时间误差是正常的。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是2015年3月16日晚上值班,我于2015年3月17日发现车辆被盗,当时已经是另一人员值班。3月17日当天罗启云电话不通,当时看完监控罗启云就不与我对质。对证据2当时我并不在场,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录像显示的时间、内容与真实情况有出入。对证据4的真实、关联性都有异议,车辆一直都是我自己开。对证据5,合同对我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业主委员会不能代表我与被告签订合同,停车地只有一道铁门,且有人24小时值班,考虑到此情况,我才将车辆放于其停车处,我们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对证据6录像并不能证明是我开出去的。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大门左手边有监控,当时被告不提供。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有另一监控录像,其不予提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将车辆开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建大公司与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工农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建大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6、8栋院内的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6、8栋车位的“停车场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1.地面车位50元/月/每车位。2.临时停车白天2元/每车位、晚上5元/每车位。3.摩托车20元/月/辆,如需充电,则按20元/月/辆收取。4.自行车5元/月/辆。注:因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保管公司,如车辆(汽车、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等)发生丢失,车主需提供相应证明(车辆入库、已交纳停车费用、出示购车发票),物业公司赔偿的最高标准为:按所交纳的每月每车位停车费用的50倍给予补偿。原告庞怀玉系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工农村住宅小区业主,原告庞怀玉为停放自己的红色力驰牌内燃观光车,向建大公司交付2014年1-3月停车服务费240元。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工农村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嘉陵江西路4号四川建院家属区内的一辆红色力驰牌内燃观光车被盗,车辆价值25000元。车辆被盗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诉讼来院。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向原告庞怀玉释明,原告庞怀玉不接受释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现原告诉讼后不能提供与守车人之间就观光车的保管交付的手续,建大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实质是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所交纳的也是停车服务费。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怀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庞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