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清源与被告丁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源,丁团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张清源,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团结,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清源诉被告丁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源诉称,被告向其购买机械,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结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机械货款536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无条件偿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3600元。被告丁团结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结欠金额为53600元的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至今尚欠原告机械货款536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但至起诉时被告分文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丁团结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通过原告的诉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丁团结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清源购买机械,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该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被告货物,且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已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依约及时如数支付尚欠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团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清源货款5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海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