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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大庆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大庆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祈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庆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风,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大庆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2014)庆高新执异字第46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华瑞公司为鼎辰公司担保的小额贷款以及利息、商砼款、架设工具租金、栏杆扶手架等款项合计2403.96万元,其中两部分合计14803329元的八张欠据系田磊和丛海波个人出具,并未加盖鼎辰公司印章,应视为个人债务,即使该八张欠据认定为公司债务,该2403.96万元也属于一般债权,且未经过诉讼,在法院送达了相关司法协助手续后,不能无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将该债权债务自行抵销,而应在协助法院执行后,抵销双方互付的同类债权债务,故异议人华瑞公司称被执行人鼎辰公司在其公司没有未结工程款收入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异议人应按照法院的相关文书协助执行,但异议人在收到法院相关协助法律文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了247.16万元应当协助法院扣留的款项,未尽到协助义务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高新法院驳回了华瑞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华瑞公司称,1、高新法院送达(2014)庆高新执字第46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复议人华瑞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法院,被执行人鼎辰公司在复议人华瑞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2、高新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鼎辰公司在复议人华瑞公司由未结工程款事实不清,而事实上鼎辰公司在复议人华瑞公司根本没有到期债权。3、被执行人鼎辰公司的未结工程款不能界定为到期债权或收益。4、被执行人鼎辰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参与承建的工程存在弃管现象,给复议人华瑞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5、高新法院(2014)庆高新执异字第466-4号执行裁定认识错误,复议人华瑞公司为农民工垫付资金247.16万元,是按市政府的要求进行落实的,是为了解决政府相关部门的困难,并没有进被执行人鼎辰公司账户,与被执行人鼎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复议人华瑞公司请求本院撤销高新法院(2014)庆高新执异字第466-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庆高新执字第466-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天凯公司辩称,1、复议人华瑞公司关于是否存在“未结工程款”,所述前后矛盾,言行互相矛盾。2、复议人华瑞公司公然违反高新法院的裁定,是对法律缺少最基本敬畏。本院查明,原告大庆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新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鼎辰公司给付原告天凯公司材料款4724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鼎辰公司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经权利人天凯公司申请,高新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鼎辰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高新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庆高新执字第466-2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鼎辰公司在复议人华瑞公司的未结工程款收入60万元,要求复议人华瑞公司在此期间禁止支付,并于同日向复议人华瑞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人华瑞公司在高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注明“是否有剩余,要看最后结果”字样。高新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庆高新执字第466-3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鼎辰公司在复议人华瑞公司的未结工程款收入587157元,并于2015年3月2日向复议人华瑞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人华瑞公司提出异议,高新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庆高新执异字第46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高新法院并于同日作出(2014)庆高新执字第466-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复议人华瑞公司三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587157元。复议人华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复议人华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且异议理由系针对债权债务关系实体内容上的异议。依此规定,复议人华瑞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异议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绝对效力,第三人一旦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将导致履行通知自然失效,执行法院不得进行审查,也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实体上的争议只能通过裁判机关进行裁判,不能由执行机构直接处理,申请执行人天凯公司可以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而本案中复议人华瑞公司与被执行人鼎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复议人华瑞公司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并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天凯公司要求继续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复议人华瑞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庆高新执异字第466-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庆高新执字第466-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宪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