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838号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邵以丁,��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刚,上海杰赛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杰赛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霁,女。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诉被告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畅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进行了预备庭审,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朋普乐公司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享有电影《神枪手》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唯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视畅公司未���原告授权、许可,在经营的看客影视网(网址为www.kanketv.com)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得浏览量提升、网站广告升值等收益,亦降低了影片的市场价值,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看客影视网提供电影《神枪手》的在线播放并删除该电影;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5,000元(含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1,9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看客影视网已不存在涉案电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另,原告表示其与案外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公司)签订了包含涉案电影在内的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约定限于qiyi.com等网站以在线点播方式使用,不得以深度链接、播放器嵌套、链接等其他方��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或授权使用,故被告即使未构成直接侵权,亦与奇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视畅公司辩称,1.原告只提供了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未提供版权证明书,且发行权证明书上缺少该协会公章,故不认可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采用的是计算机爬虫技术,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而不提供在线播放,非内容服务提供者,上述事实可由原告配置的服务器及网络带宽资源、涉案网站的宣传、技术说明等予以印证;3.被告经营的看客影视网是一个非营利性的视频聚合网站,搜索、链接内容来自国内各大正版化视频网站,应适用避风港规则,在收到权利人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时,履行删除义务即可,而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涉案电影链接自获得原告授权的qiyi.com网站,故不可能侵害原告享有的涉��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4.若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看客影视网只是一个测试平台,平均每日访问量不足200,并不会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一、涉案电影的权属情况、授权情况2009年4月17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证书号码为14108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是电影《神枪手》的出品公司,片长86分,于2007年9月在香港完成,于2009年4月首次在香港公映,出品人为庄澄,导演为林超贤,主要演员为任贤齐、黄晓明、陈冠希,发行公司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发行期限为2009年4月9日至2024年4月8日,发行形式为发行公司独家享有发行地区电视、录像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版权持有人为MEDIAASIAFILMS(BVI)LTD.。该证明书���2009年4月21日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蒋尚义律师证明。2011年3月17日,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该公司将包含涉案电影《神枪手》在内的多部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不含IPTV权)、与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专有独占性维权权利授予原告,涉案电影的授权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1年4月,原告与奇艺公司签订包含涉案电影《神枪手》在内56部电影的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载明:涉案电影的授权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授权地区为中国内地(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范围为奇艺公司、北京鼎新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qiyi.com、baidu.com、skycn.com、qianqian.com、ttplayer.qianqian.com、hao123.com网站,以计���机为接收终端以在线点播方式使用,无转授权;使用方式为仅限于授权网站服务器存储形式的在线互动性点播播放,不得以深度链接、播放器嵌套、链接等其他方式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或授权使用,并不得以网友上传方式使用;奇艺公司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技术措施防止用户进行营利性传播。二、被告运营网站播放涉案电影的情况被告视畅公司系看客影视网(www.kanketv.com)的经营者。2012年8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公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至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超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1.使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miibeian.gov.cn,显示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首页,点击进入“备案信息查询”,查询显示网站www.kanketv.com(看客TV)的主办单位系被告视畅公司;2.点击前述查询结果中的“网站首页网址”,显示www.kanketv.com网站首页,网页左上方显示“看客影视www.kanketv.com”,右侧为搜索栏,下方显示有首页、为您推荐、儿童、电影等栏目分类,网页下方有标注网站内容来源于中国网络电视台、PPTV、优酷、爱奇艺等视频网站的图示,网页最下方载有“免责声明:本站所有视频均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影音公司所有,如有侵犯,请在《意见反馈》里留言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修正,谢谢合作!”;3.在搜索栏内输入“神枪手”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共27个视频,排在首位的为涉案电影,左侧为电影海报,右侧自上到下为电影名称、分类、评分、标签、主演、导演、剧情介绍等信息,最下方显示“播放来源:奇艺优酷PPTV新浪电影搜狐腾讯土豆天翼”,点击播放来源中的“奇艺”进行播放,浏览器地址为“http://www.kanketv.com/movie/Film_play.doid=251&playerId=195”,播放网页上方有“看客影视www.kanketv.com”、搜索栏及栏目分类,网页中间为视频播放框,其中视频中显示“QIYI.COM”“爱奇艺”“iQIYI”等水印,视频长度为1小时26分27秒;网页下方为图片广告和留言板等,显示无留言记录;4.另搜索并观看了大量的影视视频,在选择播放PPTV、优酷等不同来源的视频时,播放器、视频水印均随播放源不同而相应发生变化。上述操作过程,均进行了屏幕录像和截屏,并刻录至光盘附于公证书后。公证员高某某、公证人员邢某全程现场监督上述操作过程,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2)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01号公证书。经比对,上述公证书记录的涉案电影《神枪手》播放画面与原告提供的视频内容一致。三、被告拥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4月16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被告视畅公司拥有视畅V_webCrawler看客影视爬虫软件V1.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该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载明,V_webCrawler也叫网络蜘蛛,是通过网页的链接地址来寻找网页,读取网页的内容,提取对自己有用的相关信息,整理好后存储到数据库中,它能从广度和深度两个角度来循环遍历链接地址,直到事先约定好的地址全部遍历完为止。被告与上海群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熵公司)签订《电信服务器维护协议》,约定被告向群熵公司购买3台服务器并托管1年。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群熵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主要载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其购买3台服务器并托管1年,根据托管服务器的存储能力、带宽条件及其行业经验,其认为被告不具备大规模视��存储及直播能力,历史流量记录总峰值不超过80Mbps,平均值较低,不超过20Mbps。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优朋普乐公司提供的(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543号公证书(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823号公证书(授权书)、(2012)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01号公证书、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被告视畅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电信服务器维护协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公证费,提供了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出具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被告认为开票日期早于公证日期,且未标注公证书号,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电影《神枪手》符合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告确认看客影视网已不存在涉案电影,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就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焦点一,国家版权局的(1993)37号《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确认香港影业协会可以对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认证,因此,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权利归属的证据。本案中,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证书号码为14108的发行权证明书内容与涉案电影《神枪手》片头片尾所载信息相符,可以作为涉案电影的权利证明。该发行权证明书载明,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为发行公司,2009年4月9日至2024年4月8日期间,独家享有中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的电视、录像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之后,该公司将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涉案电影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原告,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授权期限内,对侵害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视畅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行权证明书存在瑕疵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将从被告是否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若被告仅提供网络服务,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两方面进行论述。本院认为,被告在运营的看客影视网是否仅提供涉案电影的链接服务,应综合原告提供的(2012)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01号公证书以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首先,被告提供的视畅V_webCrawler看客影视爬虫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证明了被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可以实现视频搜索和网页嵌入视频链接播放的技术;其次,被告提供的其与群熵公司签订的电信服务器维护协议、群熵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的服务器空间、带宽不具备大规模视频存储及直播能力,未达到一般提供视频内容的网络服务商能力;再次,(2012)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01号公证书显示,看客影视网的网页下方标注网站内容来源于中国网络电视台、搜狐视频、优酷、爱奇艺等视频网站的图示,网页下方还有“本站所有视频均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影音公司所有”的告知内容,说明被告在运营的看客影视网告知了其提供视频链接的相应来源;最后,上述公证书记载涉案电影《神枪手》情况时,视频下方显示“播放来源:奇艺优酷PPTV新浪电影搜狐腾讯土豆天翼”,说明看客影视网设置了涉案电影多处来源的链接,并且公证保全时搜索、观看了大量的影视视频,在选择播放PPTV、优酷等不同来源的视频时,显示播放器、视频水印均随播放源不同而相应发生变化。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关于看客影视网仅提供涉案电影的链接服务,涉案电影实际存储于qiyi.com网站的观点,故本院认定被告视畅公司仅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原告关于被告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直接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看客影视网提供的涉案电影《神枪手》的链接来源于qiyi.com网站,认定被告提供网络服务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是qiyi.com网站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构成侵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奇艺公司签订包含涉案电影在内56部电影的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载明在涉案公证期间,qiyi.com网站有权提供涉案电影以计算机为接收终端的在线点播。鉴于qiyi.com网站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不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被告在看客影视网提供相应链接亦不会构成帮助侵权。关于原告主张其与奇艺公司约定不得以深度链接、播放器嵌套、链接等其他方式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或授权使用,被告涉案行为即使不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也与奇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观点。本院认为,奇艺公司对于涉案电影的传播方式和范围是否符合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约定,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关联,故原告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孙 谧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