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行受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陆同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同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嘉行受初字第4号起诉人:陆同九。委托代理人:陈邦理。2015年4月10日,本院收到陆同九诉嘉兴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状及证据材料。4月15日,本院通知起诉人补正起诉状。4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补正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位于嘉兴市原斜西街6-10号房产系起诉人祖上所传,具有合法产权。该房产在1995年已被拆除,但作为房屋产权人的陆家却未收到任何拆房通知,也未得到任何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嘉兴市人民政府承担非法拆迁的土地款赔偿责任,按每亩肆佰万元计算,共计19160000元;⒉嘉兴市人民政府按照2009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起诉人损失,按商品房每平米1.1万元计算,共计13048200元;3.嘉兴市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共计1913167.0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起诉材料,系争房屋1995年已被拆除,起诉人2002年即已知道系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起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陆同九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