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克明与赵静、陈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明,赵静,陈福,魏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张克明,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陈福,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魏庆峰,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界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其会,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倩,公司员工。原告张克明与被告赵静、陈福、魏庆峰、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徽经信委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克明的委托代理人苏黎明,赵静,魏庆峰、安徽经信委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其会,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浩、李倩到庭参加诉讼。陈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人保合肥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克明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与2013年9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克明诉称:2013年9月12日14时30分,赵静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庐阳区庐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庐江路与舒城路交叉口西侧2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右前部撞到路边魏庆峰停放的皖A×××××号轿车,后又撞到路边推行轮椅的张克明及轮椅乘坐人张克俭,致张克明撞到路边陈福停放的皖A×××××号轿车的尾部,导致张克明、张克俭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赵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明、张克俭、陈福、魏庆峰无责任。张克明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张克明自付医疗费1504.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皖A×××××号轿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A×××××号轿车和皖A×××××号轿车均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克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静、陈福、魏庆峰、安徽经信委服务中心共同赔偿张克明各项损失合计106080.3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04.3元、误工费37084元、护理费406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克明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张克明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静、陈福、魏庆峰、安徽经信委服务中心、人保合肥分公、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克明当庭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32290.7元,其他各项不变,第1项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92143元。赵静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赵静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129684.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皖A×××××号轿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张克明的损失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予以赔付。魏庆峰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皖A×××××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属于无责车辆,张克明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予以赔付。陈福未答辩。安徽经信委服务中心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陈福系安徽经信委服务中心驾驶员,皖A×××××号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属于无责车辆。3、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克明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进行赔偿。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A×××××号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赵静垫付的费用中包含另一受害人张克俭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该部分医疗费。此外,赵静垫付的张克明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事故参与度进行计算。4、人保合肥分公司同意将赵静垫付的张克明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要求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5、本起事故中无责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6、张克明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克明无固定职业,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扣除赵静垫付部分的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张克明伤残参与度为45%-55%,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参与度进行计算。7、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皖A×××××号车辆、皖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同人保合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4时30分,赵静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庐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庐江路与舒城路交叉口西侧2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右前部撞到路边魏庆峰停放的皖A×××××号车后,又撞到路边推行轮椅的张克明及其推行的轮椅车(车上乘坐张克俭),致张克明撞路边陈福停放的皖A×××××号车尾部,致张克明和张克俭受伤、三部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赵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明、张克俭、陈福、魏庆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克明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张克明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康复中心继续抗炎及指导康复训练,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张克明于当日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术后;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张克明住院治疗31天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及时就诊等。出院后,张克明又两次至该医院复诊,医嘱建休至2014年1月17日止。在治疗过程中,张克明花费医疗费84829.84元(含外购矫形器2300元),其中张克明自付1158.07元、赵静垫付83671.77元。另,事故发生后,赵静与安徽省立医院护理部签订陪护协议,聘请一名护工对张克明进行专业护理,在张克明住院期间共计对其护理33天。另查明:皖A×××××号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赵静,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皖A×××××号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魏庆峰,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皖A×××××号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经信委服务中心,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均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陈福系安徽经信委服务中心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皖A×××××号轿车停放于路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张克明自2008年至合肥照顾张克俭日常生活和帮助康复训练,并由张克俭的亲属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再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代张克明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克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克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构成拾(X)级伤残。张克明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人保合肥分公司的申请,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克明的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拟在45%-55%之间为宜。又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克俭同意人保合肥分公司、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张克明的损失进行赔付。上述事实,由张克明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医院说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乡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皖新莱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张某的证言,赵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陪护协议,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赵静的违章驾驶行为致张克明人身受到损害,张克明的损失应当由赵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人保合肥分公司为本起事故的全责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为本起事故的两辆无责车辆分别承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张克明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履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赵静承担赔偿责任。张克明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医疗费84829.84元(含外购矫形器2300元),其中张克明自付1158.07元、赵静垫付83671.77元。张克明自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赵静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赵静可另行主张;2、误工费。张克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计算张克明自事故受伤至医嘱建休日止(即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共计126天,确定误工费为8575元(24839元/年÷365天×126天);3、护理费。因赵静在张克明住院治疗期间已经聘请一名护工对其进行专业护理33天,故张克明主张的护理期限应当扣除33天,确定护理期限为7天,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11元(37074元/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克明共住院40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200元(30元/天×40天);5、营养费。张克明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恢复体力,张克明主张营养期限为4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200元(30元/天×40天);6、交通费。根据张克明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张克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合肥工作、居住和生活已满1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鉴于张克明被鉴定为颈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为45%-55%,故本院酌定张克明的伤残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参与度为50%。张克明于1945年12月15日出生,于2014年9月1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2年,本院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903.4元(24839元/年×12年×10%×50%);8、鉴定费。张克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当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赵静的过错程度、张克明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047.47元。张克明的损失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6039.56元(31247.47元×10/12),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207.91元(31247.47元×2/1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00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明26039.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明5207.9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明800元;四、驳回原告张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91元,由张克明负担835元、赵静负担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