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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管胜与孔兵德、田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胜,孔兵德,田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管胜,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孔兵德,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田学斌,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未到庭)原告管胜与被告孔兵德、田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胜、被告孔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学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孔兵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日止。被告田学斌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无线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履行期满后,第一、二被告均未清偿。现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利随本清。被告孔兵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借款和田学斌担保的事实都属实。但是我借了20000元,原告当时就预扣了1600元的利息。我只拿了本金18400元。2013年11月1日开始至2014年5月1日我每月给原告还了16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再没有给原告利息。我现在只同意连本带息给原告还款15000元。被告田学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孔兵德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乙方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由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如乙方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向甲方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在合同上有原告及被告孔兵德签字,被告田学斌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孔兵德、田学斌还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20000元,由田学斌担保,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还款期满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还款责任。被告孔兵德还给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孔兵德现金18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兵德给原告偿付借款利息9200元,下余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兵德借用原告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孔兵德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孔兵德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田学斌在借款合同、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且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田学斌即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即被告田学斌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学斌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12月1日,现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田学斌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学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兵德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一天加收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因此,被告未按期付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但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损失实际就是借款利息损失。因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原告在借款时,将利息1600元扣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应按照实际出借款数即18400元计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还款期满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200元。被告田学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兵德欠原告管胜借款18400元,并承担利息(本金18400元,按年利率23%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被告孔兵德已付的9200元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学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学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兵德追偿。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孔兵德负担。被告田学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郭如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