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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守仕与张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守仕,张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664号原告何守仕。被告张永杰。原告何守仕诉被告张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守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守仕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永杰以买房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请:1、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永杰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份��用于证实在2014年2月12日(农历1月13日)被告借其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元的事实。被告张永杰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借条系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及利息约定的客观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农历1月13日),被告张永杰以买房为由向原告何守仕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杰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款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间予以归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守仕借款10000元;并按每月200元利息计算,承担自2014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