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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立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苏绍虎、苏绍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绍虎,苏绍更,苏绍铁,苏绍谁,苏绍追,苏苏,苏绍跟,苏绍敏,苏绍新,苏绍文,苏绍信,苏少(绍)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韦乃起,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陈王村民委陈王村18号。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绍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绍更。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绍铁。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绍谁。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绍追。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苏。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绍跟。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绍敏。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绍新。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绍文。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绍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少(绍)华。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韦乃起于2015年5月4日以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绍虎、苏绍更、苏绍铁、苏绍谁、苏绍追、苏苏、苏绍跟、苏绍敏、苏绍新、苏绍文、苏绍信、苏少(绍)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出民事赔偿。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韦乃起如果认为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侵害其人身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首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本院提出控诉。而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韦乃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而直接向本院提起控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韦乃起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绍虎、苏绍更、苏绍铁、苏绍谁、苏绍追、苏苏、苏绍跟、苏绍敏、苏绍新、苏绍文、苏绍信、苏少(绍)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范志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韦 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