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良生与被告盛中华、周运动、张春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生,盛中华,周运动,张春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张良生。委托代理人陈艳萍,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中华。被告周运动。被告张春梅。原告张良生与被告盛中华、周运动、张春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萍,被告盛中华、周运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生诉称:2012年9月份,第一被告盛中华承揽被告周运动、张春梅家五间两层楼房的砖混主体的承建工程,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165元计算报酬,包括砖混、模板、浇筑及内外墙粉刷。其中模板工程由被告盛中华分包给原告张良生承建,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房屋面积约为400平方米,另加两层4个楼梯(每个500元)计2000元,及房屋造型2000元,模板工程款共计24000元。一层完工后由被告盛中华支付原告7000元,二层完工后被告周运动、张春梅直接支付给原告2000元,合计共支付原告90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盛中华辩称:原告支模板是和被告周运动自己约定好的,钱也是由被告周运动家直接支付的,我给周运动家盖房子的钱与原告支模板的钱是分开计算的,我盖房子的钱周运动也没有给清,原告的钱应该周运动家给,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周运动辩称:当时是说好了支模板的钱和盖房子的钱都是由我支付,支模板的钱是按照平方米计算的,总盖房子的钱是每平方米165元(包括模板的钱),支模板的钱为每平方米50元,房子面积大概是400平方米。因为张良生没有将模板拆除完毕,所以我就没有给原告剩下的钱,另外房屋的质量还有问题。被告张春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运动、张春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被告盛中华承建被告周运动、张春梅家两层楼房,该楼房总面积约为40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为165元(包括模板)。经盛中华介绍,原告张良生承揽被告周运动、张春梅家房屋的模板工程,每平方米模板工程款为50元,另加两层4个楼梯(每个500元)2000元,房屋造型2000元,模板工程款共计24000元。一层完工后由被告盛中华支付原告7000元,二层完工后被告周运动、张春梅直接支付原告2000元,合计共支付原告模板工程款9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周运动、张春梅家房屋二层窗户上的少量模板尚未拆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一份、照片一张、通话录音一份,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良生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带工具、按照被告周运动、张春梅的要求支模板,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张良生与被告周运动、张春梅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楼房主体工程竣工后,二楼窗户上少量模板未有拆除,被告周运动、张春梅拒绝给付剩余模板工程款1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周运动、张春梅家剩余模板拆除完毕,被告周运动也表示,如原告将剩余模板拆除完毕,其同意支付剩余款项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盛中华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运动所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房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周运动、张春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楼房存在瑕疵,且以上瑕疵与原告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及关联程度,在本院释明后,被告周运动、张春梅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此问题进行鉴定,故对被告周运动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运动、张春梅认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瑕疵,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周运动、张春梅家剩余模板拆除完毕。二、被告周运动、张春梅于原告张良生将模板拆除完毕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良生工程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良生负担100元,被告周运动、张春梅共同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郭振元人民陪审员 王孔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