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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韩某乙、孟某与韩某甲、韩某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孟某,韩某丙,韩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韩某甲女婿,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农民。原审被告韩某丙,农民。原审被告韩某丁(韩某戊),农民。上诉人韩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韩某乙、孟某、原审被告韩某丙、韩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某乙与孟某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儿子,即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现三人均已成家。韩某乙、孟某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韩某乙、孟某主张有的儿子不尽赡养义务、不给赡养费,无奈诉至法院要求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韩某甲辩称同意赡养父母,但表示由于自己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韩某丙、韩某丁同意每月给付父母赡养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韩某乙、孟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韩某甲主张其现在身体有病,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每人每月给付韩某乙、孟某赡养费3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韩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并非不愿意赡养被上诉人,而是因身体原因没有能力,我自己都无法养活自己,要靠亲朋好友接济,没有余钱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我的起诉。被上诉人韩某乙、孟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上诉人有能力给付赡养费,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某丙答辩称:我同意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给付赡养费。原审被告韩某丁答辩称:我愿意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赡养费。二审时,韩某甲提供三份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书。欲证明上诉人因颈椎病进行手术,现在不能持重,不能干体力劳动。韩某乙、孟某质证认为:上诉人做过手术是事实,但上诉人是可以干活的,他还去南京打工。如果他没有钱,可以给我吃的。韩某丙、韩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韩某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给被上诉人粮食,但无法约定具体每月给多少粮食。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韩某甲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曾做过手术,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故韩某甲主张没有能力给付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