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邱林峰。被告: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相识方式:自由相识。二、结婚登记时间:2000年5月12日。三、生育子女情况:婚生女杨莹莹出生于2002年2月5日。四、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主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六、双方是否分居:自2014年9月24日起分居。七、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八、原告要求离婚原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志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