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县民初字第0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晶研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晶研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3624号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汪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军,公司职员。被告长沙晶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原长沙县暮云镇)北塘村(肖艳私宅)。法定代表人邓新春。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与被告长沙晶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晶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美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8月,安美公司应晶研公司要求供应了合计12700元润滑油,晶研公司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安美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700元及利息833元(从货款到期日2013年9月15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0.065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晶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邓新春在一份《销售送货单》签名确认,安美公司向晶研公司销售一桶安美牌长寿环保切削液SF-39-200KG,货款39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开17%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30日,一名为“黄玉霞”的人在一份《票据回签单》签名确认,晶研公司收到安美公司金额为39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标注此票据只作对账凭证不作付款凭证,另,预付款日期处空白。2013年8月15日,一名为“xx”的人在一份《销售送货单》签名确认,安美公司向晶研公司销售一桶安美牌长寿环保切削液SF-39-200KG,货款39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开17%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16日,一名为“邓永春”的人在一份《销售送货单》签名确认,安美公司向晶研公司销售二桶安美牌抗磨液压xx-170KG,货款49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开17%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16日,邓新春在安美公司的一份《票据回签单》签名确认,晶研公司收到金额为8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标注此票据只作对账凭证不作付款凭证,另,预付款日期处空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销售送货单》、《票据回签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尚欠货款问题。综合《销售送货单》、《票据回签单》及晶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新春的事实,足以认定,安美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晶研公司销售3900元货物,8月15日、8月16日销售8800元(3900元+4900元)货物。又,《票据回签单》上标注此票据只作对账凭证不作付款凭证,预付款日期处空白,且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定晶研公司尚未支付前述货款。故,在安美公司提供货物后,晶研公司应支付货款12700元(3900元+8800元)。二、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销售送货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从文义理解,应是一个月之内(30天)结清货款。现晶研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诉讼中,安美公司诉求对三笔货款利息损失均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晶研公司应向安美公司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晶研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00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9元,由被告长沙晶研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伟代理审判员  李俊才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娜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