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03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6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阳、蒋艺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绿色丰田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陕J*****),沿本市劳动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高新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醇浓度为89.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及宣读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绿色丰田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陕J*****),沿本市劳动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高新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醇浓度为89.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2014年9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绿色丰田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陕J*****),沿本市劳动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高新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杨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被告人杨某带回做进一步处理。2.车辆照片。证实2014年11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所驾驶车辆为绿色丰田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陕J*****。3.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与鉴定结论通知书。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醇浓度为89.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无异议。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他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薄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敏判后释法被告人杨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有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已经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现将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向你释明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其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希望你在今后的日子里,积极总结反思,深刻检讨自己,重新成为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人!2014年5月6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