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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有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3年1月4日,东乡族,农民,文盲。无前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7日被东乡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获取的线索从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道口处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当场从其左侧裤子口袋内查获用银行取款凭证包裹的块状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包。经定量净重0.31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4)179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常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照片,扣押、称量、辨认、指认笔录,毒品理化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以贩养吸,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马兴明代理审判员  唐 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