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范德军与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军,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范 德 军 诉 廊 坊 市 中 恒 基 业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固民初字第800号原告:范德军。委托代理人:冷玉宸,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小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征葵,该公司员工。原告范德军诉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军的委托代理人冷玉宸、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征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军诉称,原告范德军与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固安县第三小学北侧、柏村住宅小区3幢1单元1303号房屋,总价款307077元。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交房后180天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每延期一日,每日向买受人赔付总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超过六十天的,买受人不退房的,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是房产证一直未办理。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证书,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2416.62元,逾期交房违约金3286元。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不构成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补充协议附件四,由原告方委托被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办理费用五佰元,若基于该委托关系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且该协议及合同没有约定房屋产权证的具体办理日期及违约金额的计算,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方不存在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责任。请求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86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德军与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固安县第三小学北侧、柏村住宅小区3幢1单元1303号房屋,总价款307077元。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交房后180天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每延期一日,每日向买受人赔付总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超过六十天的,买受人不退房的,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因逾期交付房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范德军违约金3286元,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该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2年4月2目,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将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登记部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协议书等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就原告所诉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虽辩解并无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按日给付总房款307077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2416.621元合理,证据充分,违约金的计算亦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286元,证据充分,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范德军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2416.621元、延期交房违约金3286元,合计25702.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