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姜永东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永东,徐俊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东,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潘勇,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生,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姜永东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勇与被上诉人徐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生一审诉称:原告徐俊生于2013年4月在报纸上看到被告姜永东发布的商场食品摊位外兑信息并与被告取得了联系,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4月29日达成口头协议,转兑价款为9万元,被告将法人姜永东的名字改为徐俊生,原告入驻二百时交付7万元,另外2万元待被告将摊位过户到原告名下交付,原告先以被告名义经营,食品货源继续由被告提供,待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再以自己名义经营,货源自己联系。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开始进入二百一楼食品柜台从事经营,食品继续由被告提供,但仅经营到6月10日,原告因销售不合格食品达到兴隆二百与被告约定的次数被二百清出商场。后来原告将二百起诉至法院,经过庭审才清楚,该商场食品摊位系盘锦天成贵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姜永东不是法人,是挂靠到这家公司的,被告姜永东只是实际经营者,被告没有权利等合同到期后将法人姜永东名字换成徐俊生的可能。按二百规定,如果实际经营人发生变更,需要填写协议审批表,经兴隆二百和兴隆集团审核同意后才能发生变更,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合同到期后变更原来的合同即可。被告在经营期间发生过因食品质量问题处罚过的情况,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这一情况,被告提供的供货商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规定,导致原告被清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被告姜永东一审辩称:答辩人将兴隆二百食品摊位兑给原告经营属实。其协议内容为;1、转兑价格9万元人民币原告接收摊位后即付给答辩人2万元,后答辩人将盘锦天成贵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变更到原告名下后再付7万元。2、答辩人的食品加工设备摊位、搭台电缆线、产品加工间(承租的)归原告。3、答辩人在经营期间出现两次产品质量不合格(在经营十年间),曾被二百处罚两次每次罚款3000.00元。再有一次将被清除出场均告知于原告人,并将原材料供货单位,联系方式告知于原告。答辩人认为,原告被二百清除商场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产品制造者,也不是原材料供应方,不同意返还收的摊位钱。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徐俊生于2013年4月在报纸上看到被告姜永东发布将位于兴隆集团食品摊位外兑信息,并与被告取得了联系,经原、被告协商后于2013年4月29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转兑价款为9万元,到6月份房租到期后被告将法人姜永东的名字改为徐俊生,原告入驻二百时交给被告姜永东7万元,另外2万元待被告将摊位过户到原告名下在交给被告,原告先以被告名义经营,食品货源继续由被告提供,待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再以自己名义经营,货源自己联系。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开始进入二百一楼食品柜台从事经营,食品继续由被告提供,但仅经营到6月10日被二百清出商场。后来原告将二百起诉至法院,经过法院审理才清楚,该商场食品摊位系盘锦天成贵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姜永东不是法人,是挂靠到这家公司的,被告姜永东只是实际经营者。按二百规定,如果实际经营人发生变更,需要填写协议审批表,经兴隆二百和兴隆集团审核同意后才能发生变更。被告在经营期间发生过因食品质量问题受处罚的情况,原告在经营期间因食品质量问题达到被告与二百约定次数,才导致原告被清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租用的兴隆二百摊位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因原告被兴隆二百清除出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被告收取的7万元应予返还。因原告在经营期间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导致被兴隆二百清除商场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姜永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俊生人民币5万元。二、三节柜台一个、电饼铛、电缆线归被告姜永东所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徐俊生承担550.00元,由被告姜永东承担1,000.00元。姜永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在二百的经济权被撤销是被上诉人的经营能力低下造成的,主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不能与上诉人的前两次违规均责,被上诉人不会生产、加工、经营是主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徐俊生二审答辩认为:根据双方当时的约定,上诉人要求在没有将摊位过户给被上诉人时,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均由上诉人负责,并且由上诉人提供货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是否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摊位转兑款是否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侦大队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当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上诉人在兴隆二百的摊位租期届满后将法人名由上诉人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但该摊位的法人为盘锦天成贵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是挂靠该公司名下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无法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将法人名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同时,上诉人在未经兴隆二百和兴隆集团审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兑该摊位,上诉人对该转让行为存有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在以上诉人名义经营期间,因食品安全问题,被兴隆二百清除出场,导致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也存有过错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俐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