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4053号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神墩三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包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竹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城关镇西城一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李西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兴,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亮,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种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冠公司)农作物品种育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主审、人民陪审员徐汉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应原告种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双方封存的38份棉种样品进行了纯度鉴定。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生、被告华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道兴、杜亮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员杨伟华等到庭作证。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华冠公司于2012年2月7日签订《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种植杂交棉花种子,种子最低纯度为95%。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华冠公司提供了价值85,000元的亲本种子并支付了种款7,453,403.5元。2013年,我公司将被告交付的全部杂交棉花种子分38个样品进行正季纯度种植鉴定,鉴定结果全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最低纯度要求。我公司就被告交付的种子不符合合同约定事宜多次催促被告处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的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2012年2月7日签订的《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二、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返还种子款7,453,403.5元;三、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支付亲本种子款85,000元;四、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冠公司承担。被告华冠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告种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缺乏合同依据。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棉种的义务,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棉种纯度鉴定报告不具证据效力,不能证实我公司交付的棉种不达标,不能因此认定种子纯度不达标的责任全部在我公司。相反,原告种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繁育种子的剩余款项。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种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7份证据,包括: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基本信息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3、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有杂交棉花种子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证据4、三七三处随州物流部代管入库凭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定数量的杂交棉花种子;证据5、付款凭证九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余款766,104.5元作为纯度保证金未付;证据6、华冠公司2012年生产棉花杂交种正季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繁育的棉种纯度不达标,构成严重违约;证据7、关于华冠公司2012年生产的杂交棉种纯度调查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证明,拟证明原告曾就被告繁育的棉种纯度不达标致函被告,并已送达。庭审后,原告种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铜杂411品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该公司生产、销售铜杂411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被告华冠公司对原告种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没有理由支付违约金;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入库凭单与原告给被告收条上的数据不符;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余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未付余款数额是770,394.5元;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在被告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前,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原告自行作出,不是由第三方出具;报告中没有说明鉴定种子封存、启封的过程,也没有鉴定过程的表述说明,用作鉴定比对的铜杂411种子来源不明,不符合鉴定标准;报告上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对鉴定人的身份及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作出表述;报告中同一批种子的鉴定数据差异较大,应该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及时回复了原告并提出了异议。对原告种子公司庭后提交的四份证书,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该证据相反证明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所做鉴定系无效鉴定,且原告种子公司在河南鹿邑种植涉案棉种系违法行为。被告华冠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14份证据:证据l、华冠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2、华冠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据3、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西锋的证明,证据1-3拟证明华冠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华冠公司诉种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证据5、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东开民二初字第36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4-5拟证明就同一案件,同一事由,华冠公司已经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种子公司,并已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庭审,法院不得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审理;证据6、《对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12年生产的杂交棉种纯度调查函回复函》;证据7、EMS快递单:证据8、EMS查询结果,证据6-8拟证明华冠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回函对种子公司杂交棉种纯度调查结果提出异议,种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异议函;证据9、杂交棉种亲本原种及照片;证据10、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杂交棉种照片;证据11、完东华身份证,证据9-11拟证明种子公司有责任证明其提交给华冠公司的亲本符合合同质量约定;证据12、《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种子公司提交的种子亲本纯度必须不低于99%,在发货前经DNA检测初检合格后种子公司才能付80%货款;证据13、收条,拟证明种子公司收到华冠公司生产的种子249206斤;证据14、华冠公司检测报告及检测员罗冰春的资质证书,拟证明经检测种子公司委托繁育的种子母本与铜杂411的母本不一致。原告种子公司对被告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6、7、8、12无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1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亲本种子不是双方共同封存的,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亲本种子就是原告当时交付给被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到的种子数量是以仓库实收数量为准;证据14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被告华冠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代繁棉种的亲本种子以及(2013)东开民二初字第36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种子公司对该庭审笔录无异议,对调取的亲本种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种子不是双方共同封存,无法确认是原告当时交付给被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双方质证时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种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7,被告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12、13及本院调取的(2013)东开民二初字第365号案件庭审笔录,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4,有证据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且与确定原告收到的棉种数量相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证据6,该鉴定报告有证据原件,证据内容同本案讼争棉种是否达标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鉴定报告系由原告单方进行鉴定,其能否达到证明被告交付的棉种不符合约定的效果,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原告种子公司庭审后提交的与铜杂411品种有关的四份证书,系针对被告华冠公司在法庭辩论环节对铜杂411品种合法性提出质疑后所补交,其不存在故意逾期提交证据的过错;同时,上述证书属于经国家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与确定涉案铜杂411品种是否通过品种审定、是否取得生物安全证书等基本事实相关,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证书记载内容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方证据9-11及本院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棉种实物,所述照片、身份证与实物及实物包装上的姓名相吻合,同被告华冠公司辩称的棉种亲本种子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主张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证据14,有证据原件,该证据同被告有关棉种亲本种子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辩称主张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评判。对本院委托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就38份样品棉种纯度进行鉴定后作出的检验报告,原告种子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华冠公司对该38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检验机构只取得了产品质量安全检验资质证书,未经过CNAS的合格机构许可认证,也缺乏司法鉴定资质;2、检验报告没有鉴定人的签字,无法认定检验报告上签字的人就是鉴定人;3、检验报告的文本格式不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总则》对检验报告的要求,也不符合鉴定文书的有关要求;4、该检验报告没有记载异株、杂株的百分比,也没有得出纯度百分比的计算公式,不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第五部分第7.1和第7.2条的规定;5、检验机构没有审查比对种子来源及封样的合法性,比对种子的封样机构是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机构提供比对样品有异议;6、鉴定报告上没有扦样人的签名,不符合相关规定;7、铜杂411审定报告说明其是转基因棉种,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转基因种子生物安全证书,鉴定机构应该对该品种的生物安全证书进行审查;8、检验报告结果列表上的种植户名单存在姓名错误;9、本次鉴定的对比样本是铜杂411,而原告做鉴定时的对比样本是铜杂411F1,对比材料存在错误;10、本次鉴定的种植区域不是铜杂411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的适宜种植的区域。对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38份检验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具有《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CASL)和《计量认证证书》(MA),具有对棉花品种纯度进行鉴定的资质,而双方争议的棉花品种纯度属于通过专业性鉴定才能确定的问题,在双方就鉴定机构未能达成一致且本案品种纯度鉴定并非常规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委托其就讼争品种纯度进行检测并无不当;2、关于鉴定报告上缺乏鉴定人、扦样人签字的问题,本案是委托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而非个人进行鉴定,所有检验报告上均加盖有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公章,相关检验人员也到庭就检验过程和检测依据进行了说明,报告上缺乏鉴定人、扦样人签字并不影响该报告的效力;3、关于鉴定报告格式及未记载异株、杂株的百分比的问题,38份检验报告对检验品种的名称、数量,样品等级、状态,送检单位和日期、检验依据、检验结论等都有明确记载,检验人员也到庭就纯度计算的方法进行了说明,报告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总则》的要求;4、关于鉴定检材和对比检材的问题,本案用于鉴定的棉种系双方签字并密封保存的样品,用作对照的标准样品系本院向有关种子管理机构调取的铜杂411F1品种,均具有客观真实性。铜杂411F1系铜杂411繁育的第一代棉种,其生物性状并没有发生变化,在第三方机构并没有保存铜杂411的情况下,将铜杂411F1作为纯度鉴定的对比检材并无不妥;5、关于委托鉴定品种的合法性问题,铜杂411品种于2008年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于2009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委员会审定,属于合法的转基因生物品种;另外,品种纯度是否达标与品种是否合法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以是否对品种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来否定纯度检验的结果;6、关于检验报告中种植户姓名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委托鉴定的38包棉种系双方在棉种收购时由双方签字确认并封存完好的样品,因样品包装上种植户姓名不清晰造成个别种植户姓名错误并不能影响相关检验报告结果的真实性;7、关于田间小区种植鉴定地点问题,被告华冠公司虽提出本次鉴定的种植区域不是铜杂411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的适宜种植区域,但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品种的性状表现会因种植区域的不同产生变化,在不能确定品种性状会因种植区域不同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不能因品种鉴定的种植地点非适宜种植区域而否定检验报告结论。综上,对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38份检验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种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华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一份,确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在河南鹿邑县境内进行杂交棉种子生产。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育种的品种编号为HS11,制种面积1,700亩,毛籽数量102,000KG,质量标准为:纯度≥95%,水分≤12%,净度≥97%,发芽率≥72%,健籽率≥85%,破籽率≤2%,毛籽保底收购价格为60元/公斤,实际结算价格可根据当时当地市场行情由双方再行商定。合同第二条双方权利与义务条款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制种亲本,亲本按价计算种款。在收获时,乙方若能够保证合同制种面积及种子数量,甲方免收亲本种子款,作为对乙方的奖励。若低于合同面积及种子数量,亲本种款作为本合同的种子生产定金,收购种子时抵付种子款。亲本材料(母本、父本)的数量、质量标准为:纯度≥99%,水分≤12%,净度≥99%,发芽率≥72%,母本数量为680KG(亩用量0.4KG),父本数量为170KG(亩用量0.1KG),亲本价格为50元/亩;甲方保证所供亲本材料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按合同约定面积安排生产,制种农户不得种植商品棉花、不得同时与两家或两家以上单位合作制种;乙方应组织生产技术专班,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监督工作,对所生产的种子质量负全部责任;甲方承担乙方所生产合格种子的市场风险,乙方承担制种的生产风险。合同第三条种子收购、检测及结算方法条款约定:(一)乙方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种子送到甲方指定仓库,数量以甲方仓库实收数量为准;(二)双方对收购的每批种子必须同时取样四份,双方各封存一份保存至该批种子下一年度生产收获以后,一份样品用于正季鉴定,一份样品用于海南鉴定;(三)甲方收货后复检,发芽率、净度、水分三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检验完毕,纯度在第二年八月底前检验完毕,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对方;(四)甲方在种子收购结束后至乙方发货前检测发芽率、净度、水分、破籽率等指标,并对种子纯度进行DNA检测,初检合格即付种子款的80%,元旦前再付种子款的10%,余下10%留作种子纯度保证金,待下年6月底付清;(五)甲方在生产期间可先垫借部分资金给乙方作为周转,待种子入库后结算时冲抵种款;(六)若甲方检测乙方所收购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双方依合同及时协商解决。若乙方对甲方出具的纯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双方可将收购的种子封存,待正季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依照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合同第四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如存在乙方擅自向第三方出售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以其它品种假冒合同约定的品种交付给甲方等情形,即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如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应向甲方赔偿人民币50万元;因种子质量或一方违约引起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甲方所在地省级种子管理机构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制定种子纯度、毛籽发芽率、健籽率、破籽率的最低质量标准,其中纯度最低标准为95%。如种子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甲方有权将种子作转商处理,其损失由乙方自负;纯度鉴定在次年八月份以前,鉴定样品以加工后的包衣籽为准,双方派人共同参加;鉴定地点在湖北及当地各设一个点,鉴定面积不得低于1,000株;因所生产的种子质量不达标(合同约定的标准)等因素产生的后果由乙方全权承担,甲方概不负责。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棉花种子价格定为66元/公斤,同时甲方补助乙方技术员生活费用3万元。《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种子公司按约向被告华冠公司交付了代繁棉种的亲本材料,双方在亲本材料交付时未进行质量检测。原告种子公司在交付亲本材料时未向被告华冠公司收取亲本种子款,并在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5月期间分多次向华冠公司支付了育种款7,453,403.5元。被告华冠公司在收到亲本材料后在当地组织农户进行了棉种繁育,并在2012年11月期间将农户繁育的棉籽分六批交付原告种子公司,原告种子公司出具的收条记载总计收棉籽249,206斤。收货后,原告种子公司将棉籽发送到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七三处仓库存放,仓库向原告种子公司签发的入库凭单显示收到棉籽数量为249,076斤。2013年8月31日,原告种子公司向被告华冠公司发送《关于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2012年生产的杂交棉种纯度调查的函》一份,称:2013年4月份,我公司将你单位生产的杂交棉花种子共计38个样品在潜江后湖进行分户正季纯度种植鉴定。8月12-13日,我公司请棉花专家对该批样品进行了纯度调查,调查结果显示38个样品纯度均未达到95%,其中还有8个品种为异品种。根据调查情况,我公司已多次电告你单位派人来实地查看,但你单位迟迟没来人。现特发函告知你单位,务必在9月10日前派代表来武汉调查和协商,若过期不来,我公司将视为你方认可上述纯度调查结果。2013年9月6日,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种子公司发送回复函称:2013年9月5日,我公司收到你单位出具的《关于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2012年生产的杂交棉种纯度调查的函》。我公司对纯度鉴定方式、鉴定过程及鉴定结果均有异议,但我公司同意协商解决,时间、地点另行约定。但双方此后就上述交付棉种纯度未达标的争议未达成处理方案,被告华冠公司亦未派员到湖北进行实地调查和协商。另查明:原告种子公司在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时陈述,其委托被告华冠公司繁育的棉种名称为铜杂411。该品种2008年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同年通过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2009年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国审棉2009019),审定证书记载品种选育单位为原告种子公司和铜山县华茂棉花研究所,品种来源为B38×石远321选系。审定公告记载该品种为转抗虫基因中熟杂交一代品种,性状表现上具有株型较紧凑,果枝较长、平展,茎秆粗壮,茸毛较少,叶片中等大小,深绿色,铃卵圆形等特点。原告种子公司在该品种通过审定后于2011年取得生产许可证,并于2013年1月取得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涉案棉种在生产繁育地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材料。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38份检验报告结论为:依据GB4407.1-2008经田间小区种植鉴定,委托鉴定的38份棉种样品中有8个样品纯度在95%以上,剩余30个样品纯度在95%以下。本案庭审中,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指派该中心副主任杨伟华出庭作证。杨伟华当庭以PPT方式演示的《关于铜杂411棉花样品纯度田间小区种植鉴定情况的说明》显示,将铜杂411F1标准样品和委托检验的38份样品进行田间小区种植比对,铜杂411F1标准样品的株型、叶型和铃型与品种审定公告描述的铜杂411性状特征一致,而委托检验的38份样品中出现一些株型松散、非常紧凑、高大空、茎秆无茸毛的非典型株;在委托样品植株的叶片上涂抹卡那霉素溶液后,一些棉株上的叶片变黄变枯,不具有转基因特性;在委托样品植株上出现一些圆形的和长形的棉铃,不具有铃卵圆形特征。庭审中,原告种子公司明确同意以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38份检验报告作为判定涉案种子质量的依据。经统计,8个合格样品代表的棉种数量为41,941斤,占三七三处仓库收到种子数量的16.8%;30个不合格样品代表的棉种数量为207,135斤,占三七三处仓库收到种子数量的83.2%。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冠公司以原告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材料质量与讼争棉种质量是否达标具有因果关系为由,申请对原告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材料的纯度进行鉴定。本院在委托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38份样品棉种纯度进行鉴定的同时,委托该中心对被告华冠公司留存的亲本材料纯度进行鉴定,但因缺少用于亲本材料纯度鉴定的比对标准样品,该中心未接受该项鉴定委托。之后,本院通知被告华冠公司提供进行亲本材料纯度鉴定的比对标准样品,被告华冠公司以不能确认所繁品种为铜杂411为由,未向本院提交进行亲本材料纯度鉴定的比对标准样品。2014年10月16日,被告华冠公司自行出具编号为NO.HG201406的检测报告记载,将HS1101母本和石远321进行基因DNA图谱检测后,根据GB/T3543.5-1995,判定HS1101母本和石远321基因属性和生物学特征不具有一致性。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种子公司交付的棉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种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种子公司作为委托制种单位,被告华冠公司作为受托制种单位签订的《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未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委托繁育地办理生产许可证并报告品种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但上述规定属于对生产单位生产转基因生物种子的管理性规定,在铜杂411品种已取得品种审定证书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情况下,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一、关于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种子公司交付的棉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华冠公司交付的棉种纯度应不低于95%。而依据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38份样品棉种纯度所作检验结果显示,双方封存的38份棉种样品有8个样品纯度在95%以上,其他30个样品的纯度均在95%以下。在被告华冠公司对检验报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检验报告结论认定被告华冠公司交付的38户棉种中有30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纯度标准。被告华冠公司辩称在原告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不明的情况下,不应由其承担棉种纯度不达标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华冠公司从接收亲本种子、向种植农户分发亲本种子、杂交棉种生长繁育期直至最终棉籽收购期间,均未就原告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提出过异议,其对原告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质量不符合约定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华冠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申请对原告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质量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用于亲本种子纯度鉴定的比对标准样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种子公司在提出鉴定申请时已告知委托被告华冠公司繁育的棉种正式名称为铜杂411,被告华冠公司在知悉受托繁育品种名称且在本院多次说明需提交亲本种子纯度鉴定比对标准样品的情况下,仍不提供相关的比对标准样品,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华冠公司2014年10月份出具的检测报告虽判定HS1101母本和石远321基因属性和生物学特征不具有一致性,但该项检测系被告华冠公司单方自行检测结果,依据该项检测结果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交付的亲本种子为品种审定公告记载的亲本以外的其他品种。再次,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合同履行过程分析,原告种子公司委托被告华冠公司育种的目的是将棉种收购后再对外销售给种植户,其将不合格的亲本种子交付被告华冠公司繁育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本身不相吻合,与原告种子公司在育种过程中多次预支育种款项的行为也不相吻合。因此,在被告华冠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种子公司交付的亲本种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行承担棉种纯度不达标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种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华冠公司以其它品种假冒本合同约定的品种交付等情形,即视为华冠公司严重违约,种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履行。本案中,根据农业部棉花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鉴定人员当庭就田间小区种植鉴定情况所作的说明,本院委托鉴定的38户样品棉种中有30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纯度标准,且部分植株的株型、叶型、铃型与铜杂411品种的性状表现特征不符,被告华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严重违约,原告种子公司有权根据该项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种子公司主张将被告华冠公司交付的全部棉种退还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育种款项。经审查,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种子公司交付的棉种系由38户制种农户分别繁育且分别收储,属于可以进行独立区分且互不影响的数个标的物。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华冠公司不得擅自向第三方出售依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在被告华冠公司交付棉种为互不影响的数物且合同约定华冠公司不得擅自向第三方出售棉种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种子公司有权就被告华冠公司交付的纯度不达标的棉种主张退还并要求返还相应的种款,但无权就8户检验合格的棉种主张作退货处理并要求返还种款。对原告种子公司有权作退货处理的不合格棉种,按照该不合格棉种占全部已交付棉种83.2%的比例计算,应由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种子公司退还相应的种款6,201,231.71元和亲本种子款70,720元。原告种子公司在收到上述退还种款和亲本种子款的同时,应将不合格棉种退还被告华冠公司。关于原告种子公司主张5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如被告华冠公司严重违约,原告种子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同时华冠公司应赔偿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被告华冠公司交付的棉种中有83.2%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纯度标准并存在有异品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第四条所规定的严重违约,原告种子公司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主张被告华冠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种子公司交付的大部分棉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纯度标准且存在异品种,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种子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华冠公司返还相应的育种款项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7日签订的《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二、被告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种子款人民币6,201,231.71元;三、被告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亲本种子款人民币70,720元;四、被告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五、驳回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69元,由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66元,被告河南华冠种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兰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童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