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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兴发与张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发,张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354号原告陈兴发,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张乾,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海淀区晾果厂6号9层。负责人李延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金龙,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原告陈兴发诉被告张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发,被告张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发诉称:2014年9月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嘉创路,被告张乾驾驶小客车与我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乾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修车费7143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6360元,共计555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乾辩称:我没什么意见,我同意赔偿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双方车辆没有碰撞痕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2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嘉创路,被告张乾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陈兴发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轿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兴发无责任。另查:被告张乾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栗文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原告陈兴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修车费7143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44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车辆行驶证、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乾驾驶车辆与原告陈兴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兴发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张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亦同意赔偿原告陈兴发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张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兴发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其修车必然产生这两项费用,故本院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00元、交通费为100元,但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乾来赔偿;关于原告陈兴发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陈兴发修车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陈兴发修车费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张乾赔偿原告陈兴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陈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陈兴发负担五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乾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