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7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大众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邱松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大众恒通物流有限公司,邱松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774-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大众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赵永锋,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邱松安,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青海省。申请执行人宁夏大众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邱松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债款为55000元,案件受理费587.5元,执行费734元,执行标的共计为5632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邱松安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职工,现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常年在青海省打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且能处分的财产予以执行,被执行人于2015年春节前后回家探亲,主动履行债款10000元,并承诺尽快履行下剩债款,之后又回青海省打工,现本案暂时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邱松安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款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