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捷与刘庆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捷,刘庆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李捷,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敏,是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艳,是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庆高,男,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捷与被告刘庆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庆高为归还其实际控制的佛山市三水三泰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25日前结息;借款人违约须承担贷款人支出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债务清偿顺序为贷款人行使债权产生的费用、罚息、利息、违约金和本金;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XXX海X居五座6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6)第04XXX67号],为其与原告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10月8日,房屋登记机关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出具了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50XXX1596号),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5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其后,被告一直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为723333.33元);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三、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XXX海X居五座601房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南海农商银行转账汇款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3.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XXX海X居五座601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4、委托代理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举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李捷(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庆高(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将提供担保的相关财产权证或材料移交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全部清偿合同项下债务前,相关产权证、抵押证明文件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将款项划至被告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梁某敏,账号62×××68,开户行南海农商银行松岗支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可以自己直接向被告履行,也可以委托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被告履行而无需被告同意,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并于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原告指定唯一收款账户:户名冯某群,账号62×××78,开户行农行南海桂城支行;被告自愿将名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XXX海X居五座601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作为逾期还款处理,并计收被告违约金;被告不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违约,应承担因此引起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原告行使债权产生的费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未能一次性清偿债务的,则债务清偿的顺序为:(1)乙方行使债权产生的费用,(2)罚息,(3)利息,(4)违约金,(5)本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法院裁决。……2013年10月8日,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核发了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XXX海X居五座6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6)第04XXX67号]的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50XXX1596号),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冯某群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梁某敏名下)转入25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上述收款事实。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该律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原告起诉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另查,2013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转账汇款单、他项权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实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结合合同约定,确认被告尚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从出借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6%×4=24%)计付的利息。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需支出律师费10万元,该律师费并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故被告理应依约承担。被告以其名下的案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更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捷归还借款250万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李捷。二、被告刘庆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捷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刘庆高不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XXX海X居五座6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6)第04XXX67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3338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