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7号原告刘某,女,1961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系原告刘某的哥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来明、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已出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予积极治疗,不提供经济帮助。原告于2000年起诉离婚,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同年8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再未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承担。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管分居多少年,不管原告对婚姻是什么态度,即使原告不愿意回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二、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一、沁源县郭道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沁源县郭道镇人民政府、沁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曾于198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原告刘某于2000年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二、沁源县人民法院(2000)沁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曾于2000年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半哑残疾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出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1999年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刘某于2000年起诉离婚,沁源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沁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的原则当然包含了离婚自由。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双方交往时间比较短暂,对彼此的了解是难以完全的,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由于原告系半哑残疾人,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更加削弱。后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原告刘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下达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经调解和好未果。本案原、被告分居长达15年之久,足以说明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贺小芳助理审判员 郭慧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