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永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永成饮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嵩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城花园”门口处,与朱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郭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永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44mg/100ml。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永强在明知郭某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郭某的陈述,受案及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永成户籍证明,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成犯危险驾驶罪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永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永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永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永成分别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永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微信公众号“”